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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法律适用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如果抢注的域名是他人的驰名商标,这时域名注册人却可能要承担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同于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就是一般被认为的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条款。所谓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由于驰名商标被未经授权的使用,以至该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识别性和唯一性被削弱,即使这种使用既非竞争也有可能发生来源混淆。我国1984年12月2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公约》已对我国生效。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一项注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到非类似商品(《规定》第8、9条)。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一般注册商标,但具体是否延伸到互联网中的域名抢注情况,该《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况且,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能否在此类争议中适用,尚取决于法院的“参照”情况。另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亦未明确说明域名抢注行为是否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即使根据《公约》可以认为抢注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能否在此类争议中直接适用,是十分现实的问题。不过,从理论上说,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互联网域名注册,是属于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尽管抢注域名的行为不受《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调整,但是这种行为可能属于在工商业活动中导致混淆的行为,可能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公约成员国应取缔不正当竞争,禁止以任何手续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如果一个注册商标在特定消费者或公众之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抢注就极有可能会使该特定消费者或公众误认为存在某种联系而该问该网站,显然域名抢注人是利用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声誉,而这种声誉的构造往往是注册商标权人在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中付出巨大努力的结果。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未包括域名抢注的行为,但是该法总则部分第二条第一款却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上所述,抢注域名往往会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从根本上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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