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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一)

  联邦地方法院在此完全依循了最高法院在道林案所使用的法理,判认有关著作侵权的刑事处罚,应概由著作权法来界定,而不得从其他的刑事法规中去自由扩张使用。法院认为,电讯许欺法是国会为了弥补原先“邮件诈欺法”(mail  Fraud  Act)的不足而设,其目的是针对因无线电和电视等传播媒介的兴起,透过此等方式来进行诈欺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依道林案的见解,除非被告负有“信赖义务”(fidiciary  duty)或其他法定、单独的“揭示义务”(independent  duty  of  disclosure),否则即无电讯诈欺法的适用。这是因为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必须先设定一个“骗局”(fraud  scheme)裨让他人因误信而受到诈欺,也从而产生“信赖关系”。在此拉玛奇亚并未和著作权人之间产生任何如此的信赖关系,也没有诸如因法定强制授权(或“特许实施”compulsory  licensing)而对著作权人(即软体的合法制造商)负有必须单独提示的义务,因此电讯诈欺法在此即毫无适用的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本案被告自始便没有从中牟利,自然不构成“意图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财务所得为目的”的要件。本案的检察官是为然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因此自始便未以被告违反著作权法五百零六条(a)项为由予以起诉,而准备用迂回的方式将电讯诈欺法扩张使用到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之上。但是法院拒斥了检方所主张国会在制定电讯诈欺法尹始便意欲让其包含著作侵权的说法,因为毕竟自一九五二年至一九八二年,著作侵权一向是以轻罪处置。法院最终认定有关著作侵权的刑事处罚必须由国会在著作权法中予以特别规定,而不得由其他法律恣意扩张适用。有鉴于此,法院遂宣判被告无罪。  
  但是法院对于这样的结果显然是十分不满。然而在依法论法而法有漏洞的情况下却是无可奈何,所以在本案的判决书中一方面严辞挞伐被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明白表示,如果要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则务须由国会通过修法来完成,而断非由法院来越权做成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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