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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一)

  如其犯行是在其他犯罪行为定罪(conviction)前发生,最高可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美金两万五千元罚金,如是在定罪后,则最高可处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并科罚金。  
  鉴于本法的范围至为广泛,目前已成为联邦政府用来对付所谓“电脑骇客”(computer  hackers),亦即使用电脑来侵入他人电脑系统、程式或资料库等行为的最主要武器。  
  叁、主要案例对法案之冲击  
  一、道林案(Dowling  V.U.S.473  U.S.207(1985))  
  美国的司法单位早在一九八0年代便曾以“国家财产窃盗法”(National  Stolen  Property  Act)对从事不法盗录的行为人起诉。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却在道林案中判决这项法律并无适用的余地。法院在详细分析过国会对著作侵权采取刑事处罚的立法沿革后,指出不法盗录的录音制品并非国家财产窃盗法理所称的“经偷窃、转让或因诈欺而取得”之财产,其最多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制造和销售。必须注意的是,法院在此仅对于盗录是否构成违反国家财产窃盗法的问题做到判决,并不影响被告依其他的刑事法规受到制裁。但是这项判决的结果无疑地仍让司法单位失去了一项有力的武器来对抗仿冒侵权,而且也成为九年半后“拉玛奇亚”一案之中法院判决的基础以及同年“反盗录条款”的立法诱因。  
  二、拉玛奇亚案(U.S.v.LaMacchia,871  F.SUPP。535(D.Mass.1994)  
  仅在国会修订侵害著作权的刑事罚则后不到两年,就发生了拉玛奇亚案,对于当时的法规造成了极大的挑战。本案被告拉玛奇亚是一名在麻省理工学院(Massachusette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就读的学生。他透过学校的电脑系统在“网际网路”(Internet)上设立了一个“电子布告栏”(Boulletin  Board  Service,BBS),并以匿名或假名让他人利用此一电子布告栏来进行电脑软体的“上载”(upload)和“下载”(download)活动,其中所涉及到的均为坊间广为使用的软体,且均属盗版,而拉氏本人也显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由于此一电子布告栏的使用量特别之大,从而引起了校方乃至联邦调查人员的注意。在经过初步的司法程序后,大陪审团(grand  jury)遂依电讯诈欺法之规定,将拉玛奇亚以“与不知名之他人”共谋为名提起公诉。被告则援引道林案之判决主张电讯诈欺法在此根本即无适用的余地,从而被告应获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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