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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一)

  四、电讯诈欺法(Wite  Fraud  Act)  
  美国国会早在西元一九五二年便制定了法规,对于以线路、无线电或电视等作为媒介从事诈欺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在经过数度修正后,现行法(即美国法典汇编十八章一二三四条)规定,凡以获取金钱或财产为目的,使用欺罔手段来进行或意图进行骗局,而其中有任何涉及州际或国际商务,并透过有线、无线或电视方式传输文书、标示、讯号、国像或声音者,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美金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如违反本条规定之罪系影响到金融事业单位时,则可处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美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必须注意的是,每一次使用线路来从事诈骗的行为即构成单独的犯罪,与背后是否仅涉及到单一的骗局完全无关。此外,被告未必需要亲身参与每一个犯行的每一个关键(例如使用线路)才可构成犯罪,只要其明知并自愿参与骗局的实施即可。  
  由此可见本条的用语极富弹性,而且适用范围亦极广泛。故在施行之初即遭到是否合宪的挑战。法院最终是认为本条用词并非“文意模糊”(vague),也从而确定了联邦电讯诈欺法并不违宪。  
  五、电脑诈欺及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美国的电脑业在一九八0年代进入高速成长的阶段,而随着个人电脑的普及使用,利用或透过电脑来从事不法行为的事例也日益增加。有鉴于此,国会在一九八四年便制定了“电脑诈欺及滥用法”,并在两年后进一步修订,针对未经授权而进入他人电脑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依照本条(法)的规定,凡任何人(一)明知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进入(access)并获取(obtain)经美国政府视为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受保护的资讯,有理由相信该资讯可侵害美国的利益或给予任何外国利益,而故意传递(communicate,deliver,transmit)、使其被传递或意图传递于无权收受之他人,或故意留置该资讯而未传递给有权收受之美国政府人员;(二)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之情形下故意进入电脑而获取金融机构之财务资讯、他人之个人信用资料、美国政府各单位之资讯或以州际、国际通讯方式进入任何受保护之电脑内而获取资料;(三)意图在无授权之情形下进入任何美国政府非供公众使用之电脑(公务专用或主要供公务使用),而影响到美国政府之使用;(四)明知并意图诈欺而在无授权或超越授权之情形下进入受到保护之电脑以获取任何有价值之资讯,但仅以使用电脑为目的且其使用所相当之价值在一年内未超过美金五千元者不在此限;(五)明知且意图造成损害,在未经授权之情形下对受保护之电脑进行程式、资讯、编码或指令之传输从而导致损害;或在未经授权之情形下进入受保护之电脑并导致损害;(六)对于美国政府所有或使用或涉及州际或外国商务的电脑(系统)明知并故意对其密码(password)或类似资讯之流通(traffic)予以诈骗,从而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予以进入;或(七)为达成勒索之目的,使用涉及州际或国际通商之方式,传输任何对受保护电脑有造成损害之虞的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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