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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一)

  随着电脑事业从一九八0年代开始便持续蓬勃地发展,而软体能够同时受到著作权、专利权或营业秘密的保护也逐步获得理清,加上电脑软体更较电影、录音等受到仿冒抄袭的侵害,国会遂在一九九二年修法,冀图加强第二千三百十九条对软体著作权的保护。而最后则更进一步,把重罪处分扩展到所有“意图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财务所得为目的”的著作侵权行为。这项修正案并未对“意图”一词下定义,而是希望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根据个别的案情事实来理定。法案也顾及到“合理使用”(fair  use)的问题,而明订了适用本条的客观要件。亦即必须是在一百八十天(六个月)内重制或散布十分或以上未经授权的著作物,而且其零售价值总值在美金两千五百元以上方才符合。因此,在一般  商业行为中所产生的著作侵权纠纷,败诉的一方固然要负相当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未必具备此处所定的主、客观要件,自然不得任意被提起公诉,绳之以联邦重罪。因此政府必须提出相当强有力的证据(尤其在证明是否构成抄袭或是“相当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ies)时为然),无论是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前述的主、客观要件,而且是达到“无可置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地步,法院才能据以定罪。也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有关轻罪的规定(著五0六)仍然有效,并不因第二千三百十九条的出现而被取代。  
  三、反盗录条款(Anti-bootlegging  Statute)  
  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商(Uruguay  Round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rations)在一九九三年底圆满完成,而且包括美国在内的一百二十三个国家及地区在翌年的四月十五日正式缔结了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和其下各个相关的协定,美国国会也展开了新一轮的立法行动,以使其国内法规完全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和要求。这其中也自然包括了服应其中“有关贸易之智慧财产保护”协定(亦即Tiade-Related  Aspa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TRIPS协定)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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