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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一)

  3.为使用网际网路或其他网路所提供之服务:本款系指为使用网际网路或其他网路,经由使用媒介(特别是线上给付)所准备之服务,例如领航员辅助(Navigationshilfen);但不包含网路本身。  
  4.电子游戏。本款是一种动画表现的特别形式。  
  5.商品或服务之提供。本款包含电子订购、经销服务,以及互动式订购目录,咨询服务与类似之经济活动。其重点在于所提供之服务得直接被使用。  
  值得注意者,电信法中之电信服务给付与电信服务之商业给付,广播国家契约规定之广播,以及媒体服务国家契约第二条规定之媒体服务,依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不属于此所称电信服务之范围。换言之,电信服务不及于电信传输线路之提供、广播以及以公众为导向所为之分配与撷取服务。  
  此外,第一章第二条对于“电信服务”之定义,并非以服务企业之整体为判断对象,而是以个别提供之给付为判断对象,是以如企业提供多样化服务,仍应区别其个别是否属于本法所定之电信服务。至于使用所提供之服务是否有偿,依第三项之规定,并非所问。  
  (三)进入自由、责任与服务标示  
  为排除电信服务之发展障碍,第四条特别规定,本法所定之电信服务无须声请许可或登记。至于电信服务提供人之责任,则规定于第一章第五条,其系以电信服务之内容为责任之依据,区分为三种类型:  
  1.所提供使用者为自有内容时,服务提供人依据一般法律规定负责。  
  2.所提供使用者为第三人之资料时,仅在服务提供人明知,且技术上可能并可能待其阻止之范围内负责。  
  3.若仅对第三人资料提供使用连结,则无须负责。另外,基于使用人要求而自动且暂时持有第三人资料,视为提供使用连结,亦无须负责。  
  此外,服务提供人在符合通信保密义务之前提下,依本条第四项之规定,仍应遵守其他阻止违法内容之法定义务。而且此一责任之规范,基本上仅在确定服务提供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负法律责任,至于实际上究竟应负何种责任,仍须进一步依据民、刑事法规判断。  
  为确定提供电信服务人之身份,第六条规定服务提供人应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之标示。但仅以“商业服务或产品”(geschaeftsmassigen  Angebote)为限,也就是以服务提供人在网路上所为之继续性行为为限,至于其是否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并非所问,私人偶尔提供服务(private  Gelegenheitsanbieter)之情形,则不属之。  
  二、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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