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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商标法解析(一)

  2.临阵使用情形之防止  
  过去,不少商标权人为了避免自己之闲置商标遭到注册撤销的结果,在从与要求商标权移转或授权使用之交流等各种情事中,察觉到对方有申请撤销注册审判之可能性时,乃匆忙开始使用该商标。只要该项使用是在审判申请前三年内任何时间为之的话,即可免于商标被撤销之命运,此种所谓“临阵使用”之情形屡见不鲜。为防止此种临阵使用情事的继续发生,本次修正乃追加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注册撤销审判申请前三个月内所为之使用,若申请人可以证明该项使用乃是在知悉有为审判申请之意后始为之的主知,则非有正当之事由,否则不承认其为注册商标之使用。  
  另外,相对于一般之撤销商标注册审判中,商标权系自撤销审判确定后始行消灭(商标法五十Ⅰ);本次修正追加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令闲置商标经撤销审决确定后,其权利溯及至撤销审判申请之日起消灭。  
  (二)联合商标制度之废除  
  联合商标制度之本意在于,令商标权人得确保与其商标有类似关系之商标的使用权,并防止他人利用商标类似与否判断之不确定性而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此一制度立意虽佳,然近来因实力上不当之利用,使得所谓“库存商标”数量大增,对闲置商标数量之成长卓有“贡献”。此外,联合商标亦另有因审查事项繁杂而加重商标审查业务之负担、使得商标类似范围产生僵化之虞、全面地禁止联合商标之分割移转有违财产权自由原则之虞…等缺失。因此,本次商标法修正于闲置商标之防制措施上,废除联合商标制度。此后,与自己之注册商标有类似关系之商标的注册,亦依一般商标注册申请为之。  
  修正后之商标法因废除联合商标制度而容许类似商标之分割移转、或同一商标得依各个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分割移转,而有引起混淆之虞的可能性。为解决此一问题,本次修正追加第二十四条之四规定,因商标权分割移转之结果,致使相互抵触之商标权分属于不同之人,而其一商标权之使用有危害他商标权人或授权使用人业务上之利益时,该商标权人或授权使用人得要求前者为防止混淆发生之标示。另外,若前者之商标使用系为不正竞争目的而引直民与后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混淆时,“任何人”皆得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之注册(商标法五十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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