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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之司法改革--以律师自治为中心(二)

  基本人权之拥护及社会正义之实现,并非只是律师之使命,以真野毅律师为首之当时律师,将其列为律师使命之理由,并非以现实存在之律师为前提,而系以将来应有的律师为前提。但是,此规定不论如何,对律师而言,发挥了收集历史及当作美谈之作用,而且此规定亦孕育了律师自我陶醉式的强烈的“在野法曹”观念,认为战前以来律师是在野而为民众服务,以后亦应如此。在野、在朝,是指在“朝廷”得到宫职之人,及在“田野”间之人而言,对律师而言,“在野法曹”观念,得从第一条析出,也因此,在法曹界,律师之存在意义,即在于批评势力,此种存在意义自当发挥,律师就是共同拥有这种意识。  
  不过,他方面,律师之实际情况为何?并未反省检讨,律师职务之公共性之意识,并非不存在,至少会怀疑不应仅以酬劳为前提。法曹人数不足以问题,实际上法官、检察官之问题性较律师严重许多,议论却集中在律师身上,此乃由于律师界存在着对立之意见所使然。日本律师连合会指导部之见解,与其说是立足在如何将此律师职务之认同感之重要规定具体实现化之观点,不如说是隐藏了延缓律师之自我改革,发挥了自我陶醉式的作用之认识,以此为前提,非将之打破不可,而有直接偏向“自我改革”论之倾向。相反地,一部分律师认为此条规定可以直接导出律师职务之公共性,从而拒绝职务改善。这种立场,往往拒绝增加法曹人数,容易陷于完全拒绝“自我改革”之立场。我认为,两种立场皆非妥适,战后之律师系因律师法一条之存在而快速地受到高度评价,且通过司法考试之难关而产生之自负心、领导者意识,对此,应予以正面评价,在日本司法改革之全体构想中,律师之自我改革亦应有所定位。于此际,律师法之规定,尽管将其视为收敛改革之规范而应维持现况,若系无实质意义的“改革”,也应拒绝吧。更何况“行政改革”式的司法改革之议论,往往有迷失此等方向之虞。盖在行政改革,往往是因逃离人权拥护机能与财政破绽,即二原则之对立相斥的价值,最终转为减轻国家负担及为减轻国家负担“效率化”而求取解决,这种倾向是相当显著。相反地,司法之角色是法之支配及人权拥护,从此观点来看,在议论司法改革时,首先应讨论司法之应有角色,绝不是援用行政改革之理论,亦不是延长其论理。  
  贵国现正进行中之司法改革,据闻是以人权为基准,如此,此即为我们司法改革之共同关心点。期盼聆听贵国之经验,成为我国之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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