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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民主最为主要的是体现为多数人的自治与管理。卢梭说:“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确切来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洛克以为:“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不是法律。”对于法治的理念,启蒙思想家认为“权力均衡”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是其中的要义。洛克强调:“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获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戴西更为明确地指出,法治意味着三个方面:第一、个人应“由法律来治理,而不能任由反复无常来治理”;第二、没有人可以在法律之上; 第三、宪法本身是法治的体现,因为它来自“出现于法院的具体判决之中确定个人权利的司法判决”。
  在正当性的概念上,卢梭主张:“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 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约定才可成为人间一切合法 权威的基础。”霍布斯说:“由于按约(即社会契约──笔者注)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臣民便都是按约建立的主权者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个推论说: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普芬道夫同样认为:社会得以存在的根据在于人们相互之间订立的两个契约。其一是个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必须制定一个法律以决定社会的统治方式;其二是在制定法律之后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政府承诺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政府的权力统治。在合法性的概念上,霍布斯指出:法律存在的理由就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其互不相害。普芬道夫则将法律视为协调个人自由意志冲突的现实根据。
  虽然像霍布斯和普芬道夫这样的启蒙思想家并不直接主张民主,但是,他们也不否认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形式可以存在。霍布斯以为:“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与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国家就按约成立了。”
  启蒙意识形态设想,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时常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密联系,尤其以为当法治充分发展的时候,民主将具有可靠的外在保障,“正当”将具有稳定的延续条件。而法治的充分发展正是依赖实体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张扬和实现。启蒙意识形态这一预期,不仅在西方,而且在其他步入现代化的社会(当然包括现代中国)里,逐渐成为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基本内涵。虽然对民主、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具体涵义具有不同的解读,但是人们以为,现代化的进程,需要大致被一致理解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潜在支持,需要法律文本理性化的丰富与完善,从而需要法律科层化在人员制度层面上的实现。
  而在这种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催促下,在近代西方以及后来的开始现代化运动的非西方国家,包括20世纪中叶以后的当代中国,法律开始了分支繁复分类广泛的现代化运动。而与法律的现代化运动相伴,启蒙引发的法律中心话语又展示了一个颇为自信而又宏大的期待:不断地制定丰富法律文本便可使法律解释的问题最小化,在由理性推演的无所不包的法律文本中,应该而且可以得到无需解释的法律结论。
  然而,在西方,大规模的法律文本化运动,并未能够避免法律的解释问题。反之,由于法律本文语词的固有解释性和社会语境的时变境迁,更由于法律膨胀带来的法律学科知识的权力扩张,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终于变成法律解释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此时的法治“以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本身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了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和参与法律争讼的实践”。“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浸透了其本身的论证技巧……”而在非西方的社会里,虽说这类“自治性”并未像西方那样日趋严峻,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情况逐渐是“所有国家的法官有办法从束缚他的条文中解脱出来……为了这个目的,有各种方法可供使用”。有论者甚至认为,即使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领域之中,“为了量刑与规定刑罚的实施而赋予法官或行政部门越来越广泛的权力,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
  于是,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开始逐步脱节,社会大众由此开始对法律逐渐出现陌生的感觉。而法律科层在对传统政治学中的统治者形成制约之时,又对社会大众形成了法律解释层面上的制约。有学者故而担忧地以为:“专门词语和专门手段开始产生影响,使人意识到法律机构已与公众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而“仅仅承认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以及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区别,并不因此而具有内在的民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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