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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版权局曾经在1995年8月23日发过一个《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其中要求“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合作,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墨体为笔者所加),1999年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将该文件转发各政府部门。⑥应该说,这个通知只是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要求,它不能够约束社会上所有的单位,也不是认定侵权的依据。
  ③公益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少量使用盗版软件不应被视为侵权。要求私人权利人为公益作出必要牺牲,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现实。在有形财富是这样,无形财富更应该是这样。传统著作权法也是认同的。
  ④个人购买、持有和使用盗版著作权产品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该由道德规范来约束。换而言之,可以考虑将其视为合理使用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任何不可逾越的障碍的。因为,如前所述,传统著作权法历来认同个人使用行为。这里有一个理论问题需要澄清,即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否必须是合法版本?传统著作权法似乎没有提出这个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这个问题没有被传统著作权法所重视,表明它是认可对“盗版”的合理使用的。所以,有学者强调,由于计算机软件相对于普通作品而言价格昂贵,而销售量一般不是很大,故“所谓”‘合理使用’必须在使用者至少取得一份作品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能进行”⑦,这样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当然,问题还在于,适用于传统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是否还可以用于软件保护呢?如前所述,由于软件极容易复制,盗版行为、个人复制行为对其冲击很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问题是否还有另一面呢?即软件也是较传统作品有更高附加值的产品,其开发成本虽然相对于传统作品来说很高,但是相对于其经营规模、市场潜力,这个成本不也是很低的么?否则如何解释比尔.盖茨比所有的出版商都更快地发财致富这个现实呢?所以,似乎可以认为技术给新型客体的生产者带来的利弊是均平衡的,故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仍有说服力。
  其次,之所以认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属于合理使用,最基本的理由还在于这种现象本身并没有危及软件产业的生存。事实上,过去十多年来,软件产业一直是在默认(或者说是无可奈何地放任)个人使用盗版软件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不仅在中国大陆是这样,在笔者所知的外国也是这样。在西方发达国家使用盗版软件的个人也十分普遍,但是,尚未见到哪个国家或者地区将个人使用盗版视为侵犯著作权。据说,香港海关对携带盗版著作权产品的人施以重罚,那也仅限于特定的场所。又如,欧共体1991年制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7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制裁明知或者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另外,成员国得规定扣押所有的盗版程序。⑧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69F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得要求软件非法复制软件的所有人销毁其复制件。但是,在德国法学界仍然不认为占有盗版本身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⑨
  总体而言,可以认为,即便放任个人使用盗版的行为,软件行业也是有足够的市场空间来生存的,因为经过这么多年的锻炼,软件经营者已经具备了这样的生命力,个人消费行为在其经营策略上已经不是主要部分。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专用的软件自不待言,即便是对那些以大众为消费者的软件,其开发者的利益仍至少可以在以下方面受到保护:①政府部门等公共单位不得使用盗版软件;②营利性单位不得使用盗版软件;③通过预装的形式销售正版软件;④通过技术加密防止部分复制行为。会晤得注意的是,技术保护措施有强化的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的两个新条约中都增加了保护加密措施的规定;⑤部分自觉的个人用户主动购买正版软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软件产品价格的适当下调,这部分人正呈现增长的趋势;⑥通过合同形式可以限制部分复制行为;⑦通过打击盗版软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他们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者)可以使市场上的盗版软件显著显著下降;⑧在特定场所(如海关等)处罚购买、持有资版软件的个人。但是,这只是政府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体现,不是将其视为侵犯著作权,因而权利人不能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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