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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用户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并未触犯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功能性使用并没有作出规定或者限制。③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前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论者假定现行法律,即《软件条例》当中已经包含了对最终用户问题的答案,只要根据条文推导,例可以找到它。这其实过高地估计了当初的立法水平,。事实上,当年起草《软件条例》时,人们虽然已经认识到了软件和传统作的区别,但是却并没有解决最终用户问题。以其第21条为例,其中三种行为可以说都是毫无疑问的。它们是用户购买软件的最起码的条件,否则要软件来干什么呢?可以说这一条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但是,如果要从该条推出如下结论:持有非法复制品的人不得为上述行为,这就十分勉强了。同样,如果因为第32条规定善意的软件持有者不负法律责任,恶意持有者就要负责。这也是难以服人的。纵观《软件条例》全文,没有一个地方规定有恶意持有软件者的法律责任。
  至于后一种观点,其问题在于,过于严格信守已有的著作权法原则,甚至把它放在一种不可更改的位置上,因而其结论不能符合现实形势的需要。若完全坚持这种观点,势必得出如下结论,即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件中的被告、亚都公司不侵权。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三
  总体而言,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最终用户的问题实际上还没有寒带的答案,如果机械地从已有的规定去推理,可能会由于论者的立场不同而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笔者认为,最终用户总是的解决,需要重新从著作权法律的基础出发,进行全面的思考,然后重新找出权利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为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绝对保护智力成果创作者并不是法律的目的,创造更多的比尔.盖茨也不是我国的法律的意义所在。否则知识产权就成为财富急剧聚集的手段,而丧失了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②新的平衡关系的确定必须具备中国的个性,即它必须符合社会之现实经济水平,符合促进社会进步的总体目标需要,这就要考虑广大最终用户的文化需求及其实际购买能力,以及大众对知识财富的道德认识水平。
  ③新的平衡机制应该是具备操作性的,它固然要社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应该是可以承受。如果我们作出一种理想的设计,可是它在初中根本无法裤现实现,那么它不仅没有任何价值,而且还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④当然,新的平衡应该有利于产业的发展,为此,必须保证权利人起码的经济利益,使其投资虽然有风险、但是仍有利可图。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最终用户加以区别,使其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待遇。
  ①营利单位使用盗版软件者应视为侵权。这样的单位使用软件,没有文化消费的色彩,完全是为了生产,它们既有购买能力,又利用别人的成果来营利,甚至是从事和著作权人相竞争的业务,因而如果它们还使用盗版软件,社会实在没有理由予以原谅。
  当然,如果将营利单位使用盗版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等于赋予了软件著作权人新的权利,即禁止营利性单位未经许可购买、持有或使用软件的权利。④该权利纳和作权法,是著作权向工业产权靠拢的又一个标志。
  由于经营者使用盗版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经济秩序,所以对它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制裁,例如罚款等,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主要应该是公开赔礼道歉,而赔偿损失应该是次要的,因为用户并没有从事复制销售软件的行为,它的赔偿责任应该限于所实际使用份数的全理价格。⑤
  ②政府部门使用盗版软件也应该视为侵权。这是由于其特定的身份决定了的,它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应该是执法的模范,它虽然是为了执行公务,但是不能建立在损害智力成果开发者私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故,政府部门若使用盗版软件,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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