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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最终用户通常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者,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或者确认他们的某些权益,来维持著作权人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
  当然,法律中还有另外一些规定,其未必在权利人和用户之间有所倾斜,只是为了澄清两者的关系。例如,大陆《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二
  在不断适应新技术进步的过程中,著作权法吸收了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在保护这些客体时,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之间的平衡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原因主要是:①技术进步使得盗版变得更容易,更有利可图。虽然法律对盗版生产者、销售者的打击力度也在加强,但是,效果仍然不理想。最终用户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人们逐渐认识到,正是他们为盗版者提供了市场,为了杜绝资质现象,有必要从最终用户这一端加以控制。②用户自己能够轻易地完成高质量的复制,而他们之间大量存在的复制行为也严重地危害了经营者的利益。
  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律开始限制最终用户的自由。这在大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中有明显的反映。例如,其中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类似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  再列入。《软件条例》22条仅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此外,《软件条例》21条还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装入计算机内。(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价复制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  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软件条例》32条第1款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其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著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学术界发生了比较严重的分歧。有不少学者认为,从《软件条例》32条可以看出,如果用户使用的是侵权软件,且其明知或应知该软件是侵权的,则该用户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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