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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注释:
  注:韦之(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注①:(案情参阅《南方周末》1999年7月2日、第7版。)
  注②:(参阅邹:《试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11页;蒋坡:《计算机法律保护通论》,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12页。
  注③:(参阅应明:《计算机明软件的版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6页。
  注④:(有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确认的新的权利,只在认定用户将程序复制到其计算机中的行为侵犯复制权即可。)
  注⑤:(同样观点邹忭:《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11页。)
  注⑥:(国办发〔1999〕19号)
  注⑦:参阅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56页。)
  注⑧:参阅韦之:《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评介》,《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53-53页。
  注⑨:Vg1.Schricker/Loewenheim:UrheberrechtKommentar,2Aufl.  Muenchen1999,s.1127
  编者:放这篇文章的时候我正在跟着韦之先生学习知识产权法,这篇文章是韦先生前一段时间交给我的一位同事的,特此声明,以防后日韦先生说我没有通知他就转载了是没有学好知识产权而给我不及格。
  1999年4月美国微软公司起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大陆新闻界引起轩然大波。这起官司的特殊之处在于,被诉的是软件的最终用户。案中原告怕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计算机中复制使用盗版软件,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50万元。①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问题开始受到法学界的关注。
  至于“著作权产品”是指凝降了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文化产品,例如图书、报刊、唱片、激光视盘、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等。它们实际上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制品及其复制件。我们称之为产品,意在强调它们在现代工业、娱乐业的产品,它们由大机器批量生产出来,通过现代的促销手段倾泻给消费者,它们和传统意义上的文学、艺术作品有了相当大的距离,和物质商品更相似,而且其经营者往往有一种走向垄断,支配产业,凌驾于大众消费者之上的倾向和能力。相对于他们而言,个人消费者是微不足道的弱小者。明确这一点,对于解释后面所说的新的利益关系是有意义的。
  由于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真正威胁历来主要来自其他创作者,或者作品的传播者,所以传统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也多是相对于其他创作者和传播者而言的。至于作品的最终用户,由于处于作品流通的末端,并不是著作权法关注的焦点。著作权法即便对他们有所涉及,也多是从限制著作权,保障最终用户利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例如,根据著作权权利耗尽原则,最终用户有权自由转让其合法获得的著作权产品而不受制于著作权人;又如根据合理使用的规定,用户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有权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大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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