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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当然,问题还在于,适用于传统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是否还可以用于软件保护呢?如前所述,由于软件极容易复制,盗版行为、个人复制行为对其冲击很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问题是否还有另一面呢?即软件也是较传统作品有更高附加值的产品,其开发成本虽然相对于传统作品来说很高,但是相对于其经营规模、市场潜力,这个成本不也是很低的么?否则如何解释比尔.盖茨比所有的出版商都更快地发财致富这个现实呢?所以,似乎可以认为技术给新型客体的生产者带来的利弊是均平衡的,故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仍有说服力。
  其次,之所以认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属于合理使用,最基本的理由还在于这种现象本身并没有危及软件产业的生存。事实上,过去十多年来,软件产业一直是在默认(或者说是无可奈何地放任)个人使用盗版软件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不仅在中国大陆是这样,在笔者所知的外国也是这样。在西方发达国家使用盗版软件的个人也十分普遍,但是,尚未见到哪个国家或者地区将个人使用盗版视为侵犯著作权。据说,香港海关对携带盗版著作权产品的人施以重罚,那也仅限于特定的场所。又如,欧共体1991年制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7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制裁明知或者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另外,成员国得规定扣押所有的盗版程序。⑧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69F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得要求软件非法复制软件的所有人销毁其复制件。但是,在德国法学界仍然不认为占有盗版本身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⑨
  总体而言,可以认为,即便放任个人使用盗版的行为,软件行业也是有足够的市场空间来生存的,因为经过这么多年的锻炼,软件经营者已经具备了这样的生命力,个人消费行为在其经营策略上已经不是主要部分。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专用的软件自不待言,即便是对那些以大众为消费者的软件,其开发者的利益仍至少可以在以下方面受到保护:①政府部门等公共单位不得使用盗版软件;②营利性单位不得使用盗版软件;③通过预装的形式销售正版软件;④通过技术加密防止部分复制行为。会晤得注意的是,技术保护措施有强化的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的两个新条约中都增加了保护加密措施的规定;⑤部分自觉的个人用户主动购买正版软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软件产品价格的适当下调,这部分人正呈现增长的趋势;⑥通过合同形式可以限制部分复制行为;⑦通过打击盗版软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他们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者)可以使市场上的盗版软件显著显著下降;⑧在特定场所(如海关等)处罚购买、持有资版软件的个人。但是,这只是政府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体现,不是将其视为侵犯著作权,因而权利人不能追诉。
  笔者认为,如果上述机制都充分利用了,而软件开发者的利益仍然得不到足够的保护的话,才是讨论个人用户使用盗版是否侵权的时候。
  结论
  讨论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问题时,应该注意到知识产品的公共财富性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内容、范围和保护期等界限都是由立法者划定的。因此,不能将简单地将购买、持有和使用盗版软件行为同购买、持有和使用赃物的行为等同起来。
  不能孤立地评价最终用户盗版使用行为,因为其本身是无所谓对错的。在软件经营者能够获得足够利润的情况下,大谈禁止盗版对社会没有什么积极的意义。
  对微软起诉亚都一案应该有理智、肯定的评价。舆论界把多重因素纠合在一起,将微软为所谓“知识霸权”,这是对于情绪化的表现。事实上,这只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它是权利人行使正当权利的现表。它对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法制进步具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全面地解决目前我们所面临的挑战,需要立法者、司法者表现出充分的勇气和智慧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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