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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③新的平衡机制应该是具备操作性的,它固然要社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应该是可以承受。如果我们作出一种理想的设计,可是它在初中根本无法裤现实现,那么它不仅没有任何价值,而且还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④当然,新的平衡应该有利于产业的发展,为此,必须保证权利人起码的经济利益,使其投资虽然有风险、但是仍有利可图。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最终用户加以区别,使其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待遇。
  ①营利单位使用盗版软件者应视为侵权。这样的单位使用软件,没有文化消费的色彩,完全是为了生产,它们既有购买能力,又利用别人的成果来营利,甚至是从事和著作权人相竞争的业务,因而如果它们还使用盗版软件,社会实在没有理由予以原谅。
  当然,如果将营利单位使用盗版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等于赋予了软件著作权人新的权利,即禁止营利性单位未经许可购买、持有或使用软件的权利。④该权利纳和作权法,是著作权向工业产权靠拢的又一个标志。
  由于经营者使用盗版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经济秩序,所以对它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制裁,例如罚款等,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主要应该是公开赔礼道歉,而赔偿损失应该是次要的,因为用户并没有从事复制销售软件的行为,它的赔偿责任应该限于所实际使用份数的全理价格。⑤
  ②政府部门使用盗版软件也应该视为侵权。这是由于其特定的身份决定了的,它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应该是执法的模范,它虽然是为了执行公务,但是不能建立在损害智力成果开发者私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故,政府部门若使用盗版软件,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版权局曾经在1995年8月23日发过一个《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其中要求“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合作,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墨体为笔者所加),1999年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将该文件转发各政府部门。⑥应该说,这个通知只是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要求,它不能够约束社会上所有的单位,也不是认定侵权的依据。
  ③公益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少量使用盗版软件不应被视为侵权。要求私人权利人为公益作出必要牺牲,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现实。在有形财富是这样,无形财富更应该是这样。传统著作权法也是认同的。
  ④个人购买、持有和使用盗版著作权产品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该由道德规范来约束。换而言之,可以考虑将其视为合理使用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任何不可逾越的障碍的。因为,如前所述,传统著作权法历来认同个人使用行为。这里有一个理论问题需要澄清,即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否必须是合法版本?传统著作权法似乎没有提出这个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这个问题没有被传统著作权法所重视,表明它是认可对“盗版”的合理使用的。所以,有学者强调,由于计算机软件相对于普通作品而言价格昂贵,而销售量一般不是很大,故“所谓”‘合理使用’必须在使用者至少取得一份作品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⑦,这样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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