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此外,《软件条例》21条还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装入计算机内。(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价复制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  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软件条例》32条第1款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其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著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学术界发生了比较严重的分歧。有不少学者认为,从《软件条例》32条可以看出,如果用户使用的是侵权软件,且其明知或应知该软件是侵权的,则该用户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②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用户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并未触犯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功能性使用并没有作出规定或者限制。③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前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论者假定现行法律,即《软件条例》当中已经包含了对最终用户问题的答案,只要根据条文推导,例可以找到它。这其实过高地估计了当初的立法水平,。事实上,当年起草《软件条例》时,人们虽然已经认识到了软件和传统作品的区别,但是却并没有解决最终用户问题。以其第21条为例,其中三种行为可以说都是毫无疑问的。它们是用户购买软件的最起码的条件,否则要软件来干什么呢?可以说这一条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但是,如果要从该条推出如下结论:持有非法复制品的人不得为上述行为,这就十分勉强了。同样,如果因为第32条规定善意的软件持有者不负法律责任,恶意持有者就要负责。这也是难以服人的。纵观《软件条例》全文,没有一个地方规定有恶意持有软件者的法律责任。
  至于后一种观点,其问题在于,过于严格信守已有的著作权法原则,甚至把它放在一种不可更改的位置上,因而其结论不能符合现实形势的需要。若完全坚持这种观点,势必得出如下结论,即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件中的被告、亚都公司不侵权。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三
  总体而言,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最终用户的问题实际上还没有寒带的答案,如果机械地从已有的规定去推理,可能会由于论者的立场不同而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笔者认为,最终用户总是的解决,需要重新从著作权法律的基础出发,进行全面的思考,然后重新找出权利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为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绝对保护智力成果创作者并不是法律的目的,创造更多的比尔.盖茨也不是我国的法律的意义所在。否则知识产权就成为财富急剧聚集的手段,而丧失了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②新的平衡关系的确定必须具备中国的个性,即它必须符合社会之现实经济水平,符合促进社会进步的总体目标需要,这就要考虑广大最终用户的文化需求及其实际购买能力,以及大众对知识财富的道德认识水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