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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1)

  有人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就应当是有利于被告的。我认为不一定。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下,既不应当增加法律的内容,也不应当减少法律的内容。如果刑法解释一定要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话,那么就与刑法的性质和原则发生了矛盾。现在讨论司法公正性,对刑法意识有些淡化,刑法解释不是一定要把有利于被告作为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有些情形并非如是。
  第三个原因是制度上的原因。以一个制度上的现象为例。我国的司法解释从1981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将近二十年以来,“两高”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大概有好几百件。这种情况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当然这也有好处,在司法人员素质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做一些司法解释,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但是也造成了观念上的误区,就是一提到司法解释,就认为只有“两高”才可以做司法解释。而“两高”的司法解释从其内容和实质上来看,有一些实质上应该是立法解释。1981年的决定就提出关于划清法条的界限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而众多的司法解释恰恰正是给抽象行为划清界限,是越权的。
  在另外一方面来说,根据1981年的决定,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检察院在检察过程中所做的解释还是应该侧重于个案。对个案的解释从世界上其他国家来看,都是由法官自己来做,而不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来解释。而我国两高对于个案的解释实际上就是越俎代庖。
  “两高”众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带来一个严重的危害,就是使得广大的司法人员有严重的依赖性,一遇到有案件无法对号入座,就请示上级法院。这样司法解释越多,司法人员的依赖性就越强;司法人员的依赖性越强,就越促使上面搞更多的司法解释,形成恶性循环。广大办案人员办案的主动性和积性就慢慢的被消减。这是最严重的问题。事实上,有许多问题,司法人员完全有能力自己解决。比如刑法280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曾经有一种案件,就是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司法人员就不敢判。直到1998年有了相关的法律解释,这种案件才得到处理。可见广大司法人员的依赖性之大。中国的司法解释从长远来看是无法持久的,应当得到改变。关于改变这种现状,在我的文章里有详细论述。但是文章也只限于提出问题,没有过多涉及具体如何解决问题,没有能作到设计一套刑法解释的规则,需要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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