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1)

  第二个问题,过去注重的是司法解释,但是不注重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对个案的解释。但是现在需要研究的是司法解释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对个案的法律解释的关系是怎样的。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是建构一种规范性。但是在实际上,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应当淡化,在法官的素质提高之后,应该强调的是对个案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判例在我国得以建立并发挥作用。如果没有个案解释,而只有一般性的司法解释,那么这种刑事判例永远都建立不起来。
   第三个问题,关于自由裁量权。将适用法律的解释权交给法官以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是不是会扩大?我们又应当如何对待这种裁量权的扩大?司法解释和自由裁量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
   我认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是在寻找法;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作出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如果具有同一性,那么这个案件就可以适用这一法律。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因此认为法官的适用法律的解释权扩大了,就必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两者并不具有内在的联系。
  汪建成教授:
  我赞成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案例式教学法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刑法是一个规范性命题,有其形式逻辑性,我们要进行推理论证:在现实情况中,哪些东西符合这一命题,刑法应该怎样做出回应
  对疑案的处理涉及一些根本性问题。过去曾是“罪疑从轻”或“罪疑从实”,现在应该是“罪疑从无”,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对被告最有利。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我想,国家权力应限定为“法无规定不得为”,公民权利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否则,公民将因行为的标准不明而无所适从。如果连司法者对这一法条的涵义都不能达成一致而明确的认识,普通公民又怎能把握这一法条?从这个角度出发,我的意见与陈老师的相反,即,当发现新证据时,也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我也同意储老师与贺老师的观点:真正的司法解释应是个案解释,而目前我国是立法解释。
  梁根林:
  对新刑法的解释,从根本上影响到刑法的适用效果,当前法律界中,一方面存在着机械法律形式主义,比如,买卖伪造证件的行为被视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另一方面还表现出绝对的法律能动主义,中国的法官实际上享有最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解释问题就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储老师关于新刑法的解释,我认为抓住了研究新刑法的一个核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