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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1)

  在另外一方面来说,根据1981年的决定,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检察院在检察过程中所做的解释还是应该侧重于个案。对个案的解释从世界上其他国家来看,都是由法官自己来做,而不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来解释。而我国两高对于个案的解释实际上就是越俎代庖。
  “两高”众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带来一个严重的危害,就是使得广大的司法人员有严重的依赖性,一遇到有案件无法对号入座,就请示上级法院。这样司法解释越多,司法人员的依赖性就越强;司法人员的依赖性越强,就越促使上面搞更多的司法解释,形成恶性循环。广大办案人员办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慢慢的被消减。这是最严重的问题。事实上,有许多问题,司法人员完全有能力自己解决。比如刑法280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曾经有一种案件,就是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司法人员就不敢判。直到1998年有了相关的法律解释,这种案件才得到处理。可见广大司法人员的依赖性之大。中国的司法解释从长远来看是无法持久的,应当得到改变。关于改变这种现状,在我的文章里有详细论述。但是文章也只限于提出问题,没有过多涉及具体如何解决问题,没有能作到设计一套刑法解释的规则,需要大家讨论。
  同学发言:
  储老师这篇文章包含着对动态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提倡,对我们现在刑法学的研究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刑法必须要适用于个案才有生命。所以我们要研究刑法的适用。要把刑法放到一个大的社会背景下来运作。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将来深入研究的。
  我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个问题,司法权解释权的主体是谁?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是人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但是究竟最高检察院有没有司法解释权,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文章并未展开。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关系到检察院是不是司法机关,关系到检察权的性质是不是司法权的问题。从总体上来说,检察院属于控方,不应该有司法解释权。控方的任务是指控犯罪。如果控方同时还有对法律效力的解释权,这将是与控方的地位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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