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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1)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比较低。去年安徽有一起案例,一名国有企业的老总在工作中为私营企业老板办事,受贿几十万元。一审认为不能定罪,认为事后受财不是受贿。刑法典规定的是,给他人办事在后,接受好处在前。这说明这几位法官对刑法的理解过于机械。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就是权钱交易,语句的顺序并不等同于行为的时间顺序。虽然后来检察院在抗诉中推翻了一审判决,但是我们确实可以看出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是比较低的。
  第二,法学界对刑法适用的学术研究还不够。我国刑法学中,注释刑法学研究得是最深的,但是我认为直到现在为止,对基本问题的研究还是不到位。比如,关于刑法中的“占有”这一概念,是“取得型”的财产犯罪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但是刑法教科书很少对此有研究。在陈希同案件中这个概念就发生了问题。其中涉及到对外交往收受的礼品价值有55万元是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的。因为其中有十多万元在出事以前就转移走了,而其余在出事以后仍然没有转移走。那么这其余的、没有转移走的礼品如何定性?这里就涉及到什么叫占有?此外对刑法适用的基本规则的解释也研究得非常不够。
  有人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就应当是有利于被告的。我认为不一定。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下,既不应当增加法律的内容,也不应当减少法律的内容。如果刑法解释一定要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话,那么就与刑法的性质和原则发生了矛盾。现在讨论司法公正性,对刑法意识有些淡化,刑法解释不是一定要把有利于被告作为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有些情形并非如是。
  第三个原因是制度上的原因。以一个制度上的现象为例。我国的司法解释从1981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将近二十年以来,“两高”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大概有好几百件。这种情况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当然这也有好处,在司法人员素质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做一些司法解释,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但是也造成了观念上的误区,就是一提到司法解释,就认为只有“两高”才可以做司法解释。而“两高”的司法解释从其内容和实质上来看,有一些实质上应该是立法解释。1981年的决定就提出关于划清法条的界限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而众多的司法解释恰恰正是给抽象行为划清界限,是越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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