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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品责任

信息产品责任


刘凯 范锐敏


【全文】
  信息产品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本来属公共财产的信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信息产品。本文从经济学上的信息理论入手,在法律上对信息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进行研究,认为由于其自身缺陷而造成的侵权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信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时代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
  关键词:信息产品  过错责任
  在信息时代,信息可以成为信息产品,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然而,关于信息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问题尚未有法律涉及,这无疑会给市场的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冲击。本文试从信息产品的性质入手,参考现行的产品责任制度,对信息产品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一、信息同信息产品的关系
  信息的定义很多,不同学科关于信息的表述大不相同,中文里“信息”和“情报”在英文里均是“information”这个词。信息来源于物质,只要有物质的地方就一定有信息存在,它表现为物质的差异和运动变化。信息依附于物质,以物质为载体和媒介,同种意义的信息可以通过不同的物质载体表现,不同种意义的信息可以通过不同的物质载体表现,不同种意义的信息也可以由一种物质载体表现1。物质的普遍性以及物质运动的规律性决定信息的普遍存在性,同一内容的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为多数人所共享,而这种共享并不会导致原有信息内容的丧失。
  从正面来解决信息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对我们来说是困难的。而且,虽然从法律上可以说信息作为交易的对象有意义,但若要给它下个法律上的定义却并不容易2,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可成为法律上交易的对象,政府提供的信息(如天气预报)就是一个例子,而且这种信息也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为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小,仅靠出售信息来收回其价值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仅靠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3。正如分析的情况有些信息可以由私人来提供,信息本来属于公共产品,当人们利用一定的信息资料及物质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创造信息产品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方便信息流通或交换或服务于物质生产的信息产品。此时的信息可以作为一种财物被承认并受法律保护,还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信息均可用来进行传播,要从众多的信息中找到对自己有用的信息决议非举手之劳。对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加工、处理后,此时的信息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是一种劳动产品,生产的目是为了让渡而非自我服务。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新的行业不断涌现,这就要求越来越多的产品采取商品形式,形成各类市场,同时也是社会需求发展的必然结果。信息成为产品,首先应有价值和市场需求,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体现商品的社会属性。使用价值是指商品对人的有用性,即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它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虽然,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个人消费这种产品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的消费,即所谓的“非竞争性的消费”4,信息的可共享性并不影响其成为信息产品,一旦通过电子或非手段的手段进行加工,使其成为能够被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时,情况就大不一样了5,以提供专业知识或商务咨询等内容服务部门的出现就是较好的见证。使用者在市场上购买(或交易)信息产品,其本质是购买信息产品的使用价值。信息产品对不同的使用对象,同一信息可能有不同的功效,使用者对信息的效用没有把握,因为在使用信息之前难以决定其价值。这并不影响信息产品进入市场作为交易的对象,因为准确、及时、适用的信息可能为使用者带来巨大的效益,诸如节约时间、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作为商品进入流通的产品,不论是在什么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生产出来——不论是在原始共同体基础上,还是在小农民和小市民的生产基础上,还是在资本主义的基础上生产出来的——都不会改变自己作为商品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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