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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解合同

论和解合同


陈志辉


【全文】
      论和解合同
 一.引言
  世界上多部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等都在债偏契约的基本了类型中将和解作为一种单独的典型契约列出。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的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和解合同只字未见。在国内多部民法著作中,和解合同鲜有提及,偶尔提及也都是一笔带过,未见有详细的论述。事实上,当今社会中,和解对于民事争议的解决,未必不是一种管理,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立法能够对之加以合理的规范,和解合同定能发挥重大的作用。因此,笔者略疏管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和解合同的概念、特征
  《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和解系指,请当事人用以终止已产生的争议或防止发生争议的契约”。① 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和解契约是具有终止争议和防止争议发生功能的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是采此观点。与该概念相比较的是《日本民法典》第695条:“和解,因当事人约定相互让步,终止其间存在的争执,而发生效力。”② 日本的立法观点认为和解契约仅限于解决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关于和解概念的差异还在于是否需“当事人相互让步”。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综合上述两种民法典的关于和解的概念表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和解,谓当事人互相让步,以终止争议或防止争执发生的契约。为和解之成立,第一需有争议之存在;第二需有中止或防止争议之意思;第三需有互相让步。”③ 我们不赞同史先生的观点,首先,对于“防止争议”的意思,表明争议尚未存在,所以史尚宽先生观点中的“第一,第二”就有矛盾。其次,我们认为,防止合同争议发生的一种比较好的做法在于赋予当事人对合同有变更,甚至解除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也表示了肯定。因此,防止争议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的争议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就不应该被包括到和解合同中。至于防止侵权争议的发生,实际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没有防止合同争议的那种情形广泛。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就会产生侵权争议。此时订立和解合同则在于终止争议。关于物权及其他权利的争议一般适用和解合同也在于终止争议,而非防止争议。最后,订立和解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需“互相让步”。我们认为法律对此不改作出强制要求,否则会有过分干涉当事人私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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