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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组织法的悲怆——从“主席台大便事件”说开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早已于1998年11月4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并于该日正式颁布实施。作为最典型、最直接的民主形式之一,乡村“海选”可以进一步培养和增强村民的民主政治意识,训练和提高村民的民主能力。此两者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至关重要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确立并且保障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其颁布实行堪称我国民主法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离不开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保驾护航”。与各个部门法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内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就更是必需的了。
  问题也就是出在这个环节上,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上是一部宣言性质的法律规范,其原则性比较强——或许与之本身的性质是一部宪法性法律有关。对这样一部法律的实行就更离不开配套法律规范的制定出台,譬如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惩处规则的出台等。如果仅仅以一部宪法性的组织法来实施,那就不可避免被“架空”的形式。在此恶心事件中,或许我们的组织法就面临着这样的景况。
  有法就会有违法,有了村民委员法必然就有违反破坏该法的行为。为了该法的良好实施,设立一个良好的法律保障体系就是必须的。作为惩治不法行为的最严厉的法律体系的刑法就象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一切潜在不法行为者的头上,阻呵着其真正实施不法行为。我国的刑法是在村民委员会法制定之前制定的。其对于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基本上可以比较详尽的囊括其中,严重破坏村民委员会法和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也基本上能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加以惩治。但先行者必然没有后进者有后发的优势,后来制定的法也肯定有先前制定法的优势——可以完善和超越其。看得出来,我国刑法对村民委员法的实施的保障在某些方面就是不足的——譬如在本案中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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