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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权利归属

  在著作权法中所列作品的各种形式,不论是早期版权法保护的书籍等文字作品,还是随新科技的发展先后给予保护的照片、音像作品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甚至于随计算机的诞生及普及,也被加入版权法保护的软件,它们都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基本要件。这些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包括:(1) 独创性;(2) 可复制性;(3) 属于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进行创作,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但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即使内容相同的两件作品在独立创作的条件下均可独立地享有著作权。因而这里的独创性强调的是创作者的独立创作。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以某种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应能够予以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则要求作品是通过人脑的智力活动创作出来。可以看出,智力创作成果这个要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
  由于“电子创作”是计算机独立进行的创作,其进行采集、编排等活动所产生的成果直接被储存在计算机的硬盘或软盘上。虽然产生的成果并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但可以通过复制或打印将其表现出来,因而“电子创作”的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另外,计算机也可以在不抄袭他人或其它计算机的情况下创造出前所未有的成果,因而也可以满足独创性。不承认“电子创作”的成果是“作品”的学者们主要是抓住了“属于智力成果”这一要件。他们认为,正是由于“电子创作”是计算机独立进行的创作,因而没有人的参与,那么其产生的成果自然也不会是通过人的大脑而形成的智力成果,因此,“电子创作”的成果不属于智力创作成果,也就不是作品。这样的分析,逻辑性很强,很有说服力,但也存在着不足,即无法对这类作品提供有力的保护。
  
  三、我的看法
  
  从保护作品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是否应该适当放宽对作品的定义。其实如果我们对智力采用一种比较广义的理解,承认计算机有可能从事一定程度的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工作,那么“电子创作”的成果也就满足了“作品”必须具有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创作成果这几个构成要件,相应地采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也是无可厚非的。
  借鉴英美法系和我国法律体系中对非自然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的规定,可以将从事“电子创作”的计算机的所有者视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采用这样的处理方法,不仅自然、合理,而且便于作品的保护,便于作品的授权、转让和出版等工作的进行,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并最终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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