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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司法环境的几点思考

  由于司法独立在中国至少还是难以想象的,虽然宪法上规定法院司法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人大的干涉2,但一则在事实上党委人大等机构是被宪法所默许的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干涉的,二则基于法院在财政上、人事上诸方面都依赖于同级政府,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完全独立于后者是非常令人怀疑的。汉密尔顿有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3。因此,在这种体制之下,法院的司法能够独立似乎是难以想象的。当然若从语义上对司法独立降格要求,或许可以勉强认为算是,但司法独立的三个层次,前提是司法机构的独立,其次是司法活动的独立,核心则是法官的独立,我们所宣称的司法独立仅仅停留在第一层次,而这远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中国司法的实践在法院所处的位置上可以得到体现。
   (1)法院与党委、政法委。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党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组织,政法委则是党内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构。这三者的关系耐人寻味,也是我国法治初级阶段的体现。前有述及,宪法并未规定党委不得干涉司法,相反在事实上党委对司法工作一向尤为重视,因为这曾是对敌斗争的专政工具,现在则是我们所倡言的法治建设中的符号标志。因此,党对司法的领导一向是非常强有力的。但这种领导在实践中往往溢出其合理性程度,而成为对司法的干涉。由于司法是一项非常专门化的工作,它具有其独特的运作逻辑 ,这种逻辑之所以有别于其他机构的逻辑,乃是由司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如司法职业的经验性、消极性、被动性。但在我们国家似乎无视这种个体差异性,却往往以行政的逻辑去替代其他机构的运作逻辑,典型的表现是在法院中的行政级别,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法官被分为三六九等。像这种直接关系到职业利益的差序格局不仅无助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这一本来或许存在的松散的共同体。
  (2)法官与审判委员会。法官是司法机构中的个体因素,审委会制度则是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具体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与我国推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关,审委会也就是基于这一原则建立起来的一个独特机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部门审判工作的问题。1这一机构在实践中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运作方式却显示了极大的违反司法特点的弊端。有学者从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裁判者的中立性及司法自治性等方面对审委会的正当性发出质难。2这种不具备法理合理性的机构设置从法院内部阻碍法官走向独立,也使法官的司法实践更加具有中国特色。
  四、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者—法律共同体问题
  在上面的叙述中,我重点论述了作为司法职业者-法官及其司法的现实状况。对法官的关注无疑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作为法律的具体实践者,法官的知识对于一国整个法律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在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然而,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法学家与法官一样,是一个同质体的组成部分,对于法律的进步发挥着各自的知识贡献,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该将这三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这就是我们所要讨论的法律共同体问题。
  法律共同体的提出是以法律职业的发展为前提的,法律职业的发展又由法律在社会生活日益重要的地位所决定,而职业化的发展又是社会分工意义上的表现。这种职业化的进程表现为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而这种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3在发展具体过程中,法律职业者如法学家、法律顾问、律师、法官在进行与法律相关的专门事务中,通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从而发展出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完全理解的话语体系。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编织而成的形式化语言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一种“主体间”交流的基础,又以其形式化、专业化的特性把外行人排除出这一共同体。共同体的形成因此有其深层次的基础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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