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法官司法环境的几点思考

  但是,正如前文所交代的在法官群体中我们有必要对学院派法官予以关注,我们对于这样一种基于相近的学术训练,意识培养及共同的职业利益而形成的职业共同体,这一法律共同体具备独特的思维方式和行事逻辑,在司法问题上更为专业化,理性化。这些专业化的司法行为有助于改变民众对司法的观念,而当一种大众认可得以树立的时候,司法机构也就争取到了更为合理的司法环境,但是,以上假设都是从规范研究的角度去论证的,在考察当代司法的实际运做时,我们必须要以全面分析的态度去对待这一复杂现象。
  前文叙述中,我认为中国的这种立法中心主义法律观使得国家制定法律享有较高的地位(只能说是较高,而不是崇高,这与我国的法治传统的缺失有关)。而法官在这种观念之下仅仅是宣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技术人员而已。人们在这种观念影响下,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制定法完善,法官的司法就处于一种可量化分析的地步。但是,由于制定法的稳定性,往往难以全面适应现实生活发展的流变性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错位、断层甚至全面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法律解释也就成为一项重要的专门技术,而这就构成现实司法实践的第一个方面。在法律解释方面,理论上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和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四类,这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主要内容。2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难以承担这一任务,最为主要的法律解释是司法解释,这种解释过程构成了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
  纯粹从方法论意义上去论证法律解释未免太脱离现实。事实上,正如前言述及,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与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之间存在的法律交叉,这种交叉使得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官可以在二者之间进行灵活的策略选择,这种选择在深层次意义上构成的法官维护自己利益,追求某种价值实现的行为方式。
  法律实践的第二个方面是基于中国现实国情而言的。中国经济发展的差异性。民众法律意识的强弱之分都使得一部制定法在实行中遇到不少尴尬:法律的不切实际,法律在此地的超前配置和在彼地的过时产物的矛盾;法律的实施背景、运行环境与排斥法律统治的社区文化之间的矛盾。这些尴尬情形,事实上都使制定法的力量难以深入,功能难以发挥,国家法的权威也大打折扣。但作为法官,却又必须严格适用这部法律,尤其是在我国这种立法中心主义的国家,这时法官便成为“穿行于制定法与习惯法之间”1的独特角色。之所以认为它独特,是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而言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实践理性,如果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考察的话,法律实践赋予司法以意义,这种法律的适用必然要考虑到适用本身所被影响的外界环境,而这种外部环境无疑是极为复杂的。
  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冲突问题已被学者所注目,并提出了要重视民间法的重要地位。这是因为作为长期影响着民众普遍生活的风俗、习惯、社会心理和人情机制都以其特有的运作方式规定制约着民众对纠纷的认识与解决。因此,同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系统未必会比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惯例系统高明,至少在人们心理上难以产生这种必然的认同。在这种境况之下,也就是在民间法力量十分强大的司法环境中,法官是如何以其特有的技术方式在贯彻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平衡来自民间法力量的冲击,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关于司法的实践体会构成了中国法官独特的司法知识,这套知识或许不是那么具有理论的完美性,但无疑却是能够解决一些问题,处理一些纠纷的。也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落实、强化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威严。这种穿梭于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司法活动构成了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更为普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是不能不考虑一些非法律因素的。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直接表现在法官对于判决是否能得到完全执行的担忧上、表现在法官对于来自人大、政府部门及党委的质难意见的担忧上。因此中国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难以表现出一种司法职业化的专门技术,在事实上,也是因为其所处的司法场域不能考虑纯粹的法律问题,这种反职业化的司法背景自然难以促成法律专门化的形成。而法官,尤其是那些学院派意义上的法官在法学院的知识结构与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的双重影响下。其行为也表现出二重性。一方面利用法学院经历来抗衡来自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干涉。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用司法场域中的实践知识来进行对法律知识的策略性选择,这种策略性选色的过程也就构成了当代司法实践的第三个方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