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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交易中的经济功能分析

  统一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可看作是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一阶段中所起的作用。它使得交易的一方及时从已不可能成功的交易中解脱出来,不用将时间花费在无谓的等待上,浪费更多的交易费用。
  三. 鼓励交易成功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是最基本,最频繁的活动,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通过交易,人们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与价值,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发挥最佳的效用,推动社会财富增长与社会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又促使交易更加频繁,复杂与扩大化。所以,法律对于合法的交易持鼓励的态度,并尽量地促成交易,保护其结果,实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鼓励交易已成为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信原则与鼓励交易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的。据此,以前的合同立法也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与诚信原则。而统一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对于交易的一方的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方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受欺诈方觉得通过变更合同可以继续交易,从交易成功中获得的利益将大于其因欺诈行为所受的损失,则法律尊重他的选择。只有在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时合同才直接无效。这一立法显示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立场有了变化,它不仅对非诚信行为持否定态度,更注重对行为的纠正与引导,尽量促其产生良性的结果,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与交易的成功。
  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对方有经营不善、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根据诚信原则,行使抗辩权时要求对方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或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方可,一方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中止履行合同乃至解除合同。 这有利于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尽量促进交易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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