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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3.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在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就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这四种罪名是同样对待的。而在刑法修订后,仅将这四种选择罪名之一的贩卖毒品罪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而对另外三种性质类似、危害相当的罪名未加以规定。应当说也是立法存在的疏漏,应对其加以补充规定。
  另外,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于运输少量毒品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且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与这一规定相比,在刑法分则中,危害更大、更易于认识、应给予更重处罚的犯罪是相当多的。而刑法对危害较小的贩卖少量的毒品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对别的危害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予处罚,应作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行为,应当加以数量较大的限制,以免打击面过宽,有悖刑法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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