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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笔者认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个特殊情节加以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论”、“以…论处”是包括定罪量刑两方面的内容的6。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同时又在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很明显,“以贪污论”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立法者既然把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也就没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另外加以规定。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另外规定,是为了突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这种严重强奸犯罪行为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分别确定为两种罪的做法是矛盾的,这也正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认识。其解决办法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重新作出法律解释来解决。
  2.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是否应包括刑法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何秉松教授认为,《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其性质比第236条规定的抢劫罪更为严重,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因而更易为青少年所认识。因此,应把这两种罪都规定在内7。而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并不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是因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否包括在抢劫罪中,不在于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关的犯罪构成。由于抢劫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比一般的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严重的多。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是立法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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