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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一、新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立法精神
  考虑到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同时也避免了司法适用上理解的分歧。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今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在提出问题之前,笔者试对新刑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一粗浅的分析。
  首先,新刑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犯罪是对社会正义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是对犯罪的扬弃(黑格尔语)。否定之否定并不是肯定的重复,而是肯定的升华1。也就是说,刑罚绝不是一种纯粹的报应或者预防,而是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所以,刑法不仅要关注现实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即立足于已然之罪,对现实中的犯罪人施以刑罚处罚;同时又要放眼于未然犯罪,震慑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刑罚的目的又不限于此,刑法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其施加刑罚的效果,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刑罚,体现刑法的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认知能力较弱,从一般意义上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易于教育改造,再犯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宽处理,以达到教育感化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又要求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法定的几类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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