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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犯罪功能别议

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犯罪功能别议


梁根林


【全文】
  (一)
  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痛。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犯罪分子则都是一群有别于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另类。他们不是野兽就是怪物。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必欲除尽而后快。出于政治统治的现实需要,政客们往往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许诺以消灭犯罪来争取选民对自己的支持;甚至本应抱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学者们,往往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片面地、简单地从伦理意义上对犯罪进行否定的道德评价,将犯罪诠解为绝对的恶。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受这种单向思维和绝对主义犯罪观的影响,国家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为了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的效果,往往动辄强调要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不惜一切代价追求消灭犯罪的桃源仙境。  
  笔者认为,基于这种情感逻辑思维所形成的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是绝对主义的、机械主义、形式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这种犯罪观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制约了抗制犯罪的实际效果。虽然我们不应苛求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民众也以宽容和理性的态度容忍犯罪,但作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则应当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中立化、理性化的立场,客观、冷静、辨证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存在的有益的理由,破除绝对主义的认识论,树立相对主义的犯罪观,以此为基础,合理地选择和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  
  (二)
  “最常用的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1]常识告诉我们,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一种社会病态现象。但如果从这一常识出发,得出犯罪具有绝对的恶、犯罪没有任何有益的存在理由、必欲将犯罪赶尽杀绝的结论,则似属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对于犯罪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我们必须采取辨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理性的认识方法。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基本的社会属性。但是,犯罪既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作为一种必然的社会存在,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可能具有我们不愿承认、不敢承认的有限的积极作用,即促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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