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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制时代的法律观念及法理学研究

  文廷式在《纯常枝子语》卷二三中也说:
  陆象山《语录》云:“临安四圣观,六月间倾城,士女咸往祷祀。或问:何以致人归向如此?答曰:只是赏罚不明”。余谓政治家当言赏罚,宗教家则言士凶。赏罚明则行善则士,作恶者凶,天下晓然,祈祷之事自息矣。(24)
  (四)口号(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律活动中还存在着严重的口号(理论)与实际的脱节。由于立法的不切实际或帝王的私心自用,常使得法律流于一纸空文,一个朝代行将就木之时尤其如此。
  据吏载,隋炀帝夺取帝位之后,标榜“推心待物,每以宽政”,不满“高祖禁网深刻”,下令删修刑律。他于大业四年(607年)颁行《大业律》,“其五刑之内,降以轻者二百余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25),并删除十恶之条,体例上也比《开皇律》有较大改变。然而,当时他“外征四夷,内穷嗜欲,兵革变动,赋敛滋繁”(26),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后,他便立即“更立严刑”,赦令天下盗窃以上罪,不分轻重,一律处斩,大业九年(613年)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27)以后,又恢复车裂、枭首、灭九族等酷刑。最终,隋王朝的司法实践实况是,“生杀任情”,“不复用律令”(28),且官人百姓造罪不一。炀帝的《大业律》被证明是欺世盗名,他本人也落得个“矫情饰行,以钓著名”的名声。
  即使帝制时代之颠峰的唐朝,也同样存在种情况。尽管历史上早就确立了不分亲疏一断于法的原则,唐帝国的行政法对官吏的行政违法处罚也较为严苛,甚至规定完全以刑罚的形式来让官吏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然而,实际上能落到实处的只是极少数极重的行政犯罪,对大多数的行政违法只施以轻微的行政处分而已。“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以官当流者,三流比徒四年”(29)。以致清人薛允升大为感叹:“唐律,职官犯罪,既有议、请、减之章,又有除、免、当、赎之别。杖罪以下,俱以赎论。徒罪以上,俱以官当。惟犯加役五流之类,除名、配流如法。其余均准收赎,并不实配,而又有六载后及三载期年听叙之法。其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致矣!”(30)看来,事实上仍为“官人百姓造罪不一。”
  帝国社会讲求无讼,帝王也希望臣民守法,而且,帝国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不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解决君主与臣民之间的关系的。奇怪的是,有时君主“逼”着大臣去践踏自己所设法令,并以之为喜。如汉刘邦与萧何,萧何对刘邦可谓忠心耿耿,战争年代出谋划策,和平年代赤胆辅国,然而:
  客有说相国曰:“君灭族不远矣!……上所为数问君者,畏君倾动关中。今君故不多置田地,贱贳贷以自汗?上心乃安。”於是相国从其计,上乃大说(悦)。(31)
  汉初禁土地兼并甚严,放高利贷也不是合法之事,一国丞相却以之“自汗“,而君主因之大悦,可畏怪矣,然此种事件,在帝国社会却并不鲜见。其实,这只因为,在帝国社会里,只要你对皇帝忠心,就不会违法。
  三、帝制时代的法律教育
  “一国法律教育的得失,有关国家法治的前途”(32),然而,帝制中国的法律教育却较为贫缺。起初,贵族为了迎合其彻底统治的需要,连公布成文法都激烈反对,照叔向的说法:“民知有僻,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性以成之,弗可为矣。”(33)所以,帝秦之前贵族学礼、乐、射、御、书、、算,就无学法之说。但历代统治者认识到法对维系统治的作用,还是进行过一系列的法律宣传教育的,而且,制定并颁布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教育,其方式也多种多样。
  以吏为师 秦王朝建立以后,法家思想成为帝国主流的意识形态,法家主张“法治”,秦王朝更是把法家的极端专制主义和严刑峻法推向了高潮。秦始皇通过努力,使得方方面面“皆有法式”(34)。帝国在政治、思想、文化、法律方面实行极端专制主义,“天下大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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