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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

  在确定了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的根据后,还需解决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问题。在法学领域普遍地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应成为通说。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身有不同的标准,主要有:(1)主观说,即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的或所能认识的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2)客观说,即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3)折衷说,即结合上述主客观说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47]笔者认为,行政法领域应采取客观说标准,即以一般公务员应当具备的素质所决定的,对行政行为及权益侵害后果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标准,判断行政行为与受影响的公法上权利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采取客观说的理由是:首先,就事后救济而言,行政违法领域不太强调公务员个体的主观恶性,所以不应过分关注公务员个体之间的能力差异;其次,从平等对待的角度出发,应为私人提供平等的救济机会,公务员个体能力这间的差异不应成为影响法律上因果关系构成与否的因素;再者,以一般公务员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标准也较易为公众所把握,以增强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小结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律上利害关系”被肢解为相对人公法上的权利、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同时,这三个要件共同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
  透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每一构成要件,我们发现:无论是公法上的权利、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两者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们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是——“铁板一块”——固定不变的。公法上的权利会随着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的扩大而不断生长;基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法院的主管范围也不会止步于典型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伴随着责任行政观念的深入和国家承担责任的能力的加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会持续不断地侵入原本属于单纯事实上因果关系的领地。所以,构筑“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三个要件本身的外延都有扩张的可能,而且这种可能性往往借助于立法活动或司法能动作用转化为现实。进而,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就会降低,具有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人范围随之扩大,使得“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法律概念具备足够的统摄力以回应社会的变迁。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具有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的倾向。整个过程可归纳为如下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生成模式图:
  
  
  
  
  
  
  
          选择  
  (说明:1.行政主体作出的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会造成一个利害关系网。2.这种利害关系由利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三要件构成,泛指一切利害影响,不考虑其性质、种类等内容。3.选择的主体既包括立法者又包括法官,不同的是,立法者的选择结果具有普遍适用力,而法官的选择只具个案中的效力。但是这两类选择是相互影响的:立法者的选择对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的选择也会成为促使立法者作出类似选择的重要因素。4.每一要件的选择过程都是法官或立法者对变化着的社会需求的价值提炼过程。5.从利害关系到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选择之所以用虚线表示,是因为这一选择不是直接进行的,而是通过三个构成要件的选择间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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