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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张扬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
   笔者以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事实上因果关系是怎样“上升”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入手,重点在于确定事实上因果关系“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根据。“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归根结底,就是要确定使事实上原因负法律责任的根据,使人们能够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联系中,划出一定的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使责任得到明确的限定。”[42]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为基础,所以,首先必须判断相对人公法上权利与具体成熟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公式是:“有A才有B”。 “有A才有B”并不指有A就有B,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无A既无B(因为可能出现A或C都能造成B之后果的情形,当然这仅是一种例外)。[43]在此基础上,我们确定事实上因果关系“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根据。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事实上因果关系能否“升格”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取决于法律的原则精神。[44]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立法者意图。从相关法律条文及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中可明显地找到立法者意图时,应遵循立法者的意图。[45]当然寻找立法者意图并不是纯粹客观地、不偏不移地恢复立法者当时的意图,这样既没必要也不可能;而是将立法者置于当下的情境,想象立法者面对当下所面临的问题会作出何种回应,即围绕某一主题与文本进行对话,实现所谓的“视域交融”——借用加达默尔语。(2)行政诉讼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权力或者两者的综合,直接影响到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范围较大;若以保证行政主体有效行使权力为目的,则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范围相对缩小。(3)行政活动的专业技术特点及公务员素质。行政活动的专业技术特点与公务员素质本身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依据,但是,它们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注意义务及其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及其程度往往成为影响甚至决定着事实上因果关系能否“上升”为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一点对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尤为重要。(4)学说。学说是私人就法律从科学研究时所表示的意见。[46]尽管学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也未必是放诸四海而皆准,但是一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学学说对法官判断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当存在的。学说与行政诉讼实践应建立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是各自封闭的脱节状况。另外,学说的阐述往往能最充分地体现出法律的一般性原则精神。(5)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等。较之前述四个因素而言,这个要素的内涵与外延更加含糊不清,法官需谨慎对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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