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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

  至于一个成熟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认定,则是一件相当困难的工作,也是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探讨的一个问题。但是,学界至今也无法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这种争执状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过程中表现的“淋漓尽致”。[32]笔者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与其说是一个真理性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且,这一技术性问题无法在抽象的立法层面一次性彻底解决,因为行政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划分标准的非单一性即不能一刀切,而同一次划分标准的非单一性又不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要求,[33]结果是被划分的对象要么无法归入某一子项,要么可同时归入不同的子项。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典型的,非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行政行为的对象要素、事件要素、内容要素、影响的现实性要素等加以综合判断,[34]企图通过几条抽象的标准为法官提供解决其面临的一切问题的答案或许只能是一种浪漫的理想了。更何况,法院对行政诉讼前置问题的审查是其发挥司法能动性,进而科学、合理、灵活地确定司法权作用的力度与范围的主要途径。[35]
  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指最低的标准,即至少存在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存在着数个由同一主体作出的、相互关联的、指向同一利害关系人的、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当数个行政行为中有一个或几个行政行为没成熟时,并不影响相对人针对已成熟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
  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法院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法院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法院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法院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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