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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逻辑体系

  虽然列举了以上多种计算方法,但是仍然会有些情况无法计算,比如侵权人销售总数无法查清,专利权人又没有生产、销售和转让的情况。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的机会还是较多的,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又成了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吴县会议上作出了一个纪要,才解决了这一矛盾。
  最终的解决之道:固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吴县会议纪要中的重点阐明了固定赔偿的原则“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无法查清数额的,可以按从5000元至30万元之间予以赔偿”。
  这条规定事实上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取决于法官对于案件的总体印象,而不是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固定赔偿的效率性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以往纠缠不清的赔偿问题有了一个最终可以解决的途径,使法院从赔偿数额的咨询、计算、认定等繁难的工作中脱身而出,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案件的审判和理论的研究。
  但是,我们也发现,固定赔偿的自由裁量性使一些法院在进行损害赔偿计算时,有滥用固定赔偿之嫌,经常不论对何种案件,都采取固定赔偿的方法,由法官估计一个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即可。这既是对固定赔偿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如前所述,我国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益相当原则,有多大损失,就应当得到多大的赔偿,少失少赔,不失不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三种计算方法,就是本着损益相当原则而作出的;各地法院在此三种计算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变通方法,也在总体上符合损益相当的原则。
  而固定赔偿所依据的原则就不再是损益相当了,而是侧重于侵权人有过错就应当赔偿这一观点,至于赔偿多少,由法院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衡平而定。传统的损害赔偿的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为,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则”。“衡平原则……考虑最多的,是当事人的经济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社会风俗、习惯、舆论、当事人身份、特殊需求等等”。因此,我们认为固定赔偿可能更接近于衡平原则。
  衡平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与固定赔偿的结果又不尽一致。由于固定赔偿是在案件的许多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又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所以往往不能准确地作到损益相当,可能赔偿数额小于损失数额,也可能赔偿数额大于损失数额。当赔偿数额小于损失数额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损害;而赔偿数额大于损失数额时,对侵权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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