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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逻辑体系

  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专利权人产品的利润=赔偿额;
  第二种方法的计算公式为:
  侵权人销售的总数×侵权产品的利润=赔偿额。
  可以看出,二种方法的要素分别是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产品的利润和侵权人销售的总数、产品的利润,但是这些要素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可是在实践中却可能有如下情况使法院很难适用这些公式:
  1、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或不一定全部是这一个侵权人造成;
  2、专利权人从没有生产、销售和转让;
  3、侵权人的销售总数无法查清;
  4、侵权产品的利润无法查清或无利润或负利润;
  5、侵权人只进行了很短时间的生产,远远短于专利许可使用的时间;
  6、专利权人多次同条件许可而费用不一;
  而这些情况往往可能是同时存在的。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地法院根据可以查明的情况,采取了这样一些变通的计算方法:
  1、侵权人销售的总数×专利权人产品的利润=赔偿额。这是针对侵权产品的利润无法查清的情况;
  2、侵权人销售的总数×相关产品的行业利润=赔偿额。这是针对侵权产品的利润无法查清和专利权人未生产的情况;
  3、(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n%)×专利权人产品的利润=赔偿额。这是针对减少的销售量不仅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下降的情况;
  4、(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n%)×侵权产品的利润=赔偿额。这是针对侵权产品的利润较专利权人产品高的情况;
  5、侵权人销售的总数×(侵权产品的利润×n%)=赔偿额。这是针对侵权产品中只有部分零部件侵权的情况;
  6、专利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生产的时间÷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赔偿额。这是针对侵权人只进行了较短时间侵权生产的情况;
  7、(专利许可使用费1+专利许可使用费2+……+专利许可使用费n)÷n=赔偿额。这是针对专利权人多次许可的情况。
  可能还有其它的公式,不能一一列举。毋庸讳言,这些计算方法确实解决了很多的实际问题。但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些方法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较之最高法院的三种方法,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显得相当模糊,其结果更加偏离了损害赔偿的损益相当原则。因此,这些方法只应当是在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方法无法适用时才能采用,而不能超越这三种方法直接适用。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些方法中对于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的折扣,对只有部分零部件侵权的产品利润的折扣,都带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性,应当慎重对待;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应按实际侵权时间折扣,对按照专利权人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额是否对获得较少利润的侵权人不公平等问题,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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