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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

  4、越权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1992年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5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第74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这是行政规章关于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实体条件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7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68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核批准。”第75条、76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这是行政规章关于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程序条件的规定。办理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被普遍滥用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有的地方不按法定条件审批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有的地方刚刚将劳教人员投送劳教场所,随后就送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通知书。至于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理由则是五花八门,让人啼笑皆非。
  (二)复议诉讼――权利救济何其难
  劳动教养复议是指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依法向劳动教养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由复议机关依法对劳动教养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它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法定救济手段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1、同级复议或以复查代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应为作出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教委,即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向其中的任一机关申请复议。但是,由于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级复议或以复查代替复议现象十分普遍。由于不少地方法制机构不健全,没有专门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同时有关劳教法规又没有规定原办案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加之整个复查工作都是书面审、事实审,因此,这种自查自纠的操作程序往往是走过场,流于形式。2、变相剥夺被劳教人员的复议申请权。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应当告知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教决定书时告知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劳教决定书上亦应载明这些事项。但是,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审批机关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如不接受口头复议申请,不转交复议申请书,劳教决定书上不写明有关复议事项,等等。3、不遵守复议期限。《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然对不服劳教决定的复查期限没有规定,但是《行政复议法》则对行政复议的受理、决定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复议机关借口劳动教养专门法规未规定复议期限,从而无限期地拖延复议(查)时间,迟迟不作出复议(查)决定[xvi]。由于在复议期间,劳教决定具有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停止执行。因此,一旦原先的劳教决定被推翻,就会因非法羁押而引起行政赔偿的后果。
  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活动。由于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劳动教养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以后的30多年里都不存在劳动教养行政诉讼问题。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把劳动教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劳动教养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法制的协调统一起到重大的作用。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中仍存在很多问题,较为突出的有:1、将复议作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剥夺当事人复议、诉讼的选择权。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行政诉讼需要有复议前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不予受理。这无疑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实现设置了障碍。在实践中,以此为根据不受理诉讼请求的现象极为普遍,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而有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法院不能受理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作必要的配合。这样,司法救济成为被劳教人员难以跨越的一道栅栏。2、管辖争议悬而未决。这种争议源于理论上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认定。如果将劳动教养视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从原告角度讲,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院角度讲,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被告角度讲,必然会存在异地应诉问题。如果将劳动教养视为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存在选择起诉、共同管辖或异地应诉问题。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经常产生磨擦和纷争,乃至出现相互推诿或拒绝应诉问题,这无疑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3、谁当被告问题。在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谁出庭应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劳教复议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对此,也一直存在严重分歧。从现行劳动教养法规来看,劳教审批权归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机关是接受劳教委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因此,从法理上讲,劳动教养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委托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劳动教养复议机关。但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是个虚设机构,一无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无有效的办事机构;三无统一的领导机构;四无业务经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成为真正的被告。但由于公安机关是受委托执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成为劳教行政诉讼的被告,否则,会“名不正,言不顺”。这就势必产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冲突,这种冲突往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如行政机关一旦败诉,谁来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劳教委还是公安机关。如果由劳教委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经费从何而来;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理论依据何在?4、出庭应诉率极低。在劳教行政诉讼中,被告出庭应诉率普遍偏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谁当被告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二是现行劳教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且效力等级高低不一,低位阶法规与高位阶法规相互抵触,且很多关于适用范围及适用对象的规定都见之于部门规章和内部文件,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审批机关感到底气不足,胜诉难有把握,自然不愿出庭;[xvii]三是有的公安机关以“老大”自居,或借口自由裁量权不容侵犯,对应诉工作不予重视,甚至不屑一顾,你判你的,我批我的,井水不犯河水。有的甚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法庭审理一结束,就将起诉或胜诉的当事人带走。如发生在安徽明光市“小偷”贷款告警察一案就是典型一例。[xviii]5、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劳动教养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劳教人员,而劳教人员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劳教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改造之人。劳动教养行政诉讼的这一特点要求劳教工作人员和劳教机关应当切实保障劳教人员依法行使诉权,不得为劳教人员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劳教审批复议机关为了规避司法审查,不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有的以加重对当事人的教养处分相威胁变相剥夺劳教人员的诉权;有的故意扣压劳教人员的起诉书或阻止劳教人员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或与之会见,等等,不一而足。
  (三)劳教执行――一个沉重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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