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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运作弊端
  (一)收容审批――权力行使失去监督
  在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审查批准程序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它对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收容审批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大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审批随意性大
  具体表现为:(1)随意扩大收容范围,降低收容条件,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批送劳动教养。如有的审批机关把家居农村只在本乡本土作案或虽跨县作案,但只有一般违法活动的当成流窜犯收容劳动教养;有的审批机关把劳教法律、法规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员、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批送劳教;有的审批机关突破劳教对象年龄的限制将未满16周岁的人收容劳教;有的甚至把属于道德调整范畴或民事纠纷范畴的批送劳教。(2)以教代刑(侦),以罚(拘)代教,降格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以教代刑(侦),以罚(拘)代教现象十分普遍。以教代刑(侦)往往发生在下列场合:一是办案人员因收受贿赂或受其他不正当干扰,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把罪该逮捕判刑的人批送劳教;二是因办案期限不足,办案经费紧张或者办案人手有限,而抄近路,以教代刑(侦);三是因取证困难,或畏于追查,或因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干脆以劳教了事;四是主要证据能够证实在案犯的犯罪事实,因同案犯在逃,或行为人负有余案,假借“待同案犯归案或余案查清后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以教待捕;五是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有罪拒不交待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一时难以审结,而又不能采取收审措施,审批机关便根据《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的规定,把那些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处以劳动教养,变相地使劳教场所成为“收审站”;六是因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执法水平不高,或办案中图方便,怕麻烦,而以教代刑[x]。以罚(拘)代教,通常发生在下列场合:一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劳动教养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的审批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故意规避司法审查,将应予劳动教养的降格处以治安拘留或罚款;二是有的办案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自身受利益驱动,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处以罚款,特别是在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六害)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抓住当事人不愿张扬的心理,以高额罚款代替劳教;三是有的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混淆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界限,把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般打架斗殴,情节显著轻微的与寻衅滋事,蓄意报复的;一般小偷小摸好占便宜的,与经常偷窃,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偶而参与少量赌博与不务正业,一贯赌博,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取得少量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的初犯、偶犯与诈骗公私财物,屡教不改的等等混为一谈。(3)以刑代教,以教代拘,升格处理。如有的地方借口为中心工作服务,为严打斗争服务,为专项治理服务,给基层下达判刑指标,或劳教指标,结果导致刑事处罚和劳教处分范围的扩大化,本来应予劳动教养的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被人为“升格”当作犯罪处理,而应予治安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也相应“升格”为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作劳教处理;有的徇私枉法,蓄意报复,对应予轻处的故意重处[xi];有的片面追求劳教数量,忽视劳教质量,模糊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界限,把应予治安处罚的送往劳教。如某市1993年以前每年收容劳教人员一般在50人左右,但在1995年却猛升到600多人。还有一种人,叫“炒冷饭”,形势不紧不收,形势一紧就收进劳教了。(4)随意决定劳教期限。罚过相当是劳教立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屡遭破坏。如有的地方无视案件具体情况,凭主观愿望办案,导致处分畸轻畸重;有的地方不论案情轻与重,违法犯罪人员是初犯、偶犯、从犯,还是再犯、惯犯、主犯,是坦白交待,还是拒不认罪,形势一紧,一律劳教三年。此外,各地执法标准也差异甚殊,同样的罪错,同样的情节,在不同的地方,所决定的教养期限可能会相差甚远。关于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中的以上弊端,有人形象地概括为“四性”,即放纵性、枉法性、惩罚性、解围性。“放纵性”系指重罪轻罚,即犯罪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判处刑罚,却以劳动教养取而代之,致使罚不到位,放纵犯罪分子;“枉法性”系指轻“错”重罚,人为地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放宽劳动教养的收容条件,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手段完全可以调整规范的轻微违法行为牵强附会处以劳动教养;“惩罚性”系指公安机关对本已决定罚款制裁的违法行为,因行为人无支付能力而改变处罚,决定劳动教养;“解围性”系指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刑事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或各方面条件限制根本无法查清,进退两难,于是自找台阶,决定劳动教养[xii]。
  2、程序违法严重
  程序是民主的基石,是通向权利的桥梁,也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在劳动教养收容审批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加之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程序违法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1)调查取证不合法。如有的传唤时不使用传唤证,讯(询)问不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或失之客观全面,只收集证明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罪错重的证据,不收集证明没有违法犯罪或罪错轻的证据,或先入为主,根据主观臆想或事先设定的框框去采证;有的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的对违法犯罪人员只由办案人员一人进行讯问,或由联防队员讯问,而由办案人员事后签名。(2)不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程序是谋求执法最大公平、公正、公开的一个程序。从行为学讲,告知程序的实施是控制相对行为人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教育学讲,告知程序是贯彻教育、预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的体现;从政治学讲,告知程序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从行政学讲,告知程序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一种形式;从人权保障上讲,告知程序是实施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强化告知程序尤为重要[xiii]。但是在劳教审批过程中,告知程序往往被忽视。表现为:在劳教处罚决定前,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劳教处罚决定后,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违反“三见面”规定。“三见面”是劳教法律、法规规定的劳教审批的必经程序,即“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办单位在提出劳动教养申请时不征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劳教决定后,不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从而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4)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如有的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或者使用法律用语不规范,有的填写法律文书时能简则简,有的通知书与决定书中教养期限与时间不一致,或者通知书上不填写教养起止日期,个别地方甚至还在使用作废的法律文书。(5)超期羁押严重。据某县看守所统计,1997年超期羁押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有6名是因报劳教没有及时审批造成的;1998年有5名超期羁押人员,全部是报送劳教没有及时审批的违法犯罪人员。
  3、“先行劳教”现象极为普遍
  “先行劳教”是指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并有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先做劳教处理的一种变通做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拘留、逮捕时间受限,不少公安机关便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以决定劳动教养的方式继续关押,以期使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合法化。据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1996年福州地区劳教场所有600多名“先予劳教”人员,占同期劳教人员总数的15%。另据有关调查显示,1997年某劳教所共“先行劳教”10名犯罪嫌疑人,占该所全年收容劳教总人数的5%,个别劳教所先行劳教人员甚至占全部被劳教人数的20%[xiv]。“先行劳教”产生的原因有很多,除前文所述的办案期限不足、办案经费紧张外,畏于追查,担心退补,枉法徇情,以及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等思想观念的存在都是重要的致因。“先行劳教”尽管有可能使有罪的人不致逃脱法网,但是其危害远甚于其一利。“先行劳教”的危害主要有三:其一,极易使办案单位或办案人员松懈懒惰、无所作为或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将劳教所变成拘留所,收审站;其二,极易滋生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司法腐败之流弊;其三,给劳教场所的正常管理和教育带来很大困难[xv]。因而对于这样一种法外的羁押措施,绝不能加以提倡,更不能象有的地方那样作为一种好的经验加以推广,而应当在思想上拒绝它,在行动上纠正它,决不让它滋生蔓延,成为一种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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