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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有评断标准吗?——对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现状的反思

  国外法学界在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承认标准”,一种是“实质证明标准”。[9]普遍承认标准曾被许多国家采用,按此标准,一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必须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普遍承认,否则法官可以不采纳该鉴定结论或贬低其证据价值。在科学技术发展较慢而且学科划分比较简单的时代,这一标准是行之有效的,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学科划分错综复杂的今天,这一标准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在某些领域内,人们对一些新的理论方法往往众说纷纭,而在某些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又常常鲜为人知,但是,普遍承认的理论或方法未必正确,和者概寡的理论或方法也未必荒谬。于是有人提出实质证明标准。按照这种标准,一种新的理论或方法只要得到实质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也可以是来源可靠的实例。然而,由于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不难找到与其对立的著作或实例,因此有人反对这种标准,认为其解决问题的方法使问题更加混乱。[10]
  在国外对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争论不休的时候,我国的情况又如何呢?一方面存在着滥用新技术和新方法的现象,有些新技术和新方法尚未经过足够的可靠性测试便匆匆忙忙地被某些鉴定机构用于实际案件的鉴定,这种一味求新的作法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些鉴定错误;另一方面,大量存在着新技术和新方法不能被及时地推广应用,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整体水平的提高。[11]
  综上所述,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不同的鉴定人的知识水平总会客观的存在差异,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检材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可以说,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是动态而非静态的,这样一来,确定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就显得非常困难。与此同时,按照合法鉴定程序、由合格的鉴定人完成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地位,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相互肯定与否定的关系。正是这两者导致了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没有解决,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理论上是不可避免的。
  三.对这一现象的反思
  既然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在目前是不可避免的,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对之坐视不管呢?笔者认为,我们不仅不能采取消极的态度,反而更要积极地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当然不是去消灭这一现象(因为不可能消灭),而是要最大限度地将其降低到最低点。有一些学者已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有益探索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在鉴定体制方面,有学者主张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12]在鉴定人资格方面,有学者提出应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如借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统一的、分专业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考试者,必须经过法定期限(如1-2年)的鉴定实习,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获得鉴定人执业证书,[13]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考核。更为难能可贵的是有学者对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进行了大胆具体的设想,考虑借鉴律师协会的组织形式,由各地鉴定机构选出鉴定人代表组成鉴定协会并由其建立专门机构对现有的鉴定技术及鉴定方法进行清理,将技术落后、方法陈旧、效果不好且已有更好的替代方法的鉴定方法予以淘汰,同时对司法鉴定的新技术及新方法进行测评,有实际推广价值的,则制定出技术操作程序和指标,以标准形式列为司法鉴定的可使用方法,同时举办培训班,印制操作手册予以推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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