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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有评断标准吗?——对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现状的反思

  东阳市检察院获悉此事后,着手对此案进行调查。1998年9月,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卢伯成的伤情作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称“卢伯成头颅外伤为轻伤”。据此,东阳市检察院启动了立案监督程序。
  案例二:作案人有无精神病鉴定不一
  1995年5月28日,因不满家人干涉婚姻及财产处理,江苏省南通市某公司报关员王逸将一杯硫酸泼向自己的亲人,造成同胞妹妹及年仅2岁的小外甥严重灼伤毁容。根据王逸家属的“王逸平时精神不正常”的反映,警方委托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逸罹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为慎重起见,警方又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仍然为王逸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警方遂于9月10日宣告王逸无罪释放,同时强制送入当地医院治疗。
  对于“作案人有精神病”的结论,受害人难以接受,以各种方式提出抗议。警方于当年11月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是王逸无精神病,作案系情绪反应所致,应负完全责任能力。根据这一结论,警方于1999 年12月重新将王逸刑事拘留,并向检察部门提出逮捕申请。
  2000年5月18日此案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出庭作证的有关医学专家就作案人王逸有无精神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法庭最终认定王逸无精神病,犯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王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
  同一案件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呢?在回答此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鉴定结论作一界定。传统的观点认为,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那些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笔者认为,此定义有待商榷。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应该是明确的、唯一的,能肯定或否定某一问题,便于法官在查证属实后决定是否作为判案依据,而不应是模糊的、非唯一的,多选择的看法或主张。如果鉴定人经过鉴定提出了模糊、非唯一的鉴定结果,只能称之为鉴定人意见,仅供委派机关作为一种参考资料,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或干脆视为否定的结论,如同证据不足视为被告人无罪一样。依笔者之见,鉴定结论应定义为: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采用科学的原理或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特别的经验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的书面结论。   
  按理说,同一案件应该只有一个科学的鉴定结论,不因鉴定人、鉴定地点、鉴定机构级别或鉴定时间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同一案件有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非常普遍,有时令法官陷入茫然不知所措的尴尬境地,更不用说当事人了。人们不禁要问“我们到底应该相信谁?”。对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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