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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有评断标准吗?——对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现状的反思

鉴定结论有评断标准吗?——对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现状的反思


孙付  高德道


【全文】
        鉴定结论有评断标准吗?
          ——对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现状的反思
  孙付 高德道**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其中针对同一案件有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认识不一。本文认为目前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评断标准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剖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  评断标准
  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的日益智能化、复杂化以及诉讼文明的发展,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其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受到重视。据有关统计,目前在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司法鉴定。[1]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鉴定有许多基本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越来越不相适应。基于此,要求改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在法学界更被一些学者视为“前沿问题”。笔者不揣浅见,试图从另一视角对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同一案件有不同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这一特殊现象之原因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且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    
  案例一:一案拖7年8次鉴定各异
  1992年8月12日,浙江东阳吴宁镇村民胡尚军与村民卢伯成发生扭打,致卢口鼻出血,并仰面倒地昏迷。1993年4月,金华市公安局出具了对卢伯成的第一份法医鉴定报告称“出现脑外伤的一些临床症状,但对该损伤不宜作伤势程度的评定”。
  卢母不服,委托东阳市法院作鉴定,结论是“颅脑外伤及外伤性脑积水,伤势为重伤”。1994年4月,东阳市公安局又委托浙江省公安厅作法医复检,结论为“患者脑积水应于伤前已存在”,伤势属“轻微伤范围”。 卢母不服,1995年7月,通过省检察院委托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作精神病学鉴定,得出卢伯成“患有外伤性精神病”的结论。1996年4月,东阳市法院也委托浙江省高院对此作进一步鉴定,省高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卢“患有脑外伤后精神病”的同时,又聘请专家会诊,得出“卢伯成的精神异常发生原因系由脑积水等脑实质性损害所致”的结论,作出了“卢伯成1992年8月12日晚所受伤害已属重伤”的鉴定意见。东阳市公安局不同意浙江省检察院、法院的法医鉴定。在1996年6月又委托公安部进行鉴定,结论为“脑积水伤前即存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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