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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件的处理

  损害程度作出鉴定的工作。近年来,司法鉴定作为法庭上医疗事故证据的报道已屡见不鲜,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在司法部门工作,一般都不临床一线。而医疗事故定性定级,必须判断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原因是导致所造成病人的损害事实的结果时,即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是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司法鉴定人员,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门环境中,一方面接受现代新的医学专业知识受限,对判断因果关系不利,另一方面,难免会用解决某些民事纠纷的观点来思考、分析、推断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医疗纠纷问题。而司法部门在接受和处理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因无针对性很强的法规可依,只好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过失伤人处理。现代司法实务中,在对法律条文有异议时,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释,医疗纠纷往往极复杂,难免遇到许多法律条文中的异议。而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法处理,自然有失公正。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对双胞胎属医源性脑瘫还是非医源性脑瘫的这起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1998年6月底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作出医院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与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3万余人民币。当时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上明确的鉴定项目是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程序,并没有对引起脑瘫的原因作鉴定。而脑瘫原因的鉴定是能否公正判决的关键所在。如属医源性,医院应承担责任,若不属医源性,医院就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把法医对脑瘫赔偿的认定与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脑瘫原因的鉴定混淆就不利于司法定判。
  有人戏称,医疗鉴定是“老子对儿子的鉴定,有失公正”,笔者不敢苟同。他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卫生厅管的,医院也是卫生厅办的。实际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报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的,在政府的领导,在有关机关的监督下工作,而且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管理日臻完善,是管医院而不是办医院的主题思想越来越明晰。他们又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于医院,自然帮医院说话,也有失偏颇。首先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可以是法医。其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思想素质高、技术过硬的专家学者。绝大多数专家对鉴定都是抱着科学、公正态度的。有人认为司法鉴定比医学鉴定更具可信性,在医疗事故的司法处理中可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鉴定。笔者认为不妥,可信性不能等同于真实性,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真实性才更重要。有一位知名画家画了一幅斗牛图,由于这位画家是名家,众人都说好,可一位牧童就发现了这幅画的不真实性,因为牧童天天放牛,知道牛打斗时,尾巴是不会立起来的。就可信性而言,名家的画肯定是好画,但名家的画也不能违背现实生活的真实性。天天放牛牧童指出了这幅画的不合实际的错误之处。再说,现在医疗纠纷越来越多,愈演愈烈,司法部门有更多的其它更重要的案件要处理,如果,每件医疗纠纷都要由司法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势必增加司法人员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如前所述,医疗纠纷牵涉到的是生命科学极其复杂的问题,司法鉴定有其一定的专业局限性。所以我们认为,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另一方面,不能把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混为一谈,更不能以司法鉴定取代医学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新法规出台前,处理医疗纠纷应按照国务院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来处理。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一会采用医疗鉴定,一会既采用司法鉴定又采用医疗鉴定,一会只采用司法鉴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平等性。也严重影响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甚至酿成社会风波,影响安定团结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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