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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一些国际法学家曾经试图提出强制法规则的例子中看,有不少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规则被列入了国际法强制法规则。布朗利提出的例子中有违反人道罪。[11](P513)在阿勒只泽所认为的五类属于强制性质的、普遍承认的当代国际法原则中有:确立主要的人道要求的原则、禁止违反人道的原则和禁止占有对世界各国极为重要的空间部分。[12](P260)怀特曼在讨论强制法的性质、定义、存在和用途后提出一个包括20个她所认为在国际法中为世界所一致认为强制法项目的“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强制法)的拟议表”,其中宣布为非法的项目中有下列行为:破坏和平和人道的罪行,破坏和平或人类安全的罪行,用于和平以外的目的的所有大规模破坏的方法(包括核武器),污染空气、海洋或陆地以至有害或无用于人类,具有敌意地改变气候、占有外层空间或天体,经济战(其目的在于推翻世界能源供应或世界粮食供应)。[13](P625-626)这就更进一步证明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地位。
  可持续发展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的。它本身并不单纯代表着一种政治学说,它的宣告更不是为了宣传目的的政治宣言。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是各国都应该遵守的法律原则。1992年《里约宣言》宣布的27项原则中有多项直接提到可持续发展。例如原则3提出“为了公平地满足今后世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原则4提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原则5指出各国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原则8提出“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使所有人都享有较高的生活素质,各国应当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且推选适当的人口政策”。接着,1992年《21世纪议程》为各国实行《里约宣言》宣布的各项原则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具体的计划。《21世纪议程》的核心是建立新的全球伙伴关系,促进可持续发展。1974年,联合国大会相继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三个国际法律文件规定,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显而易见,可持续发展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样,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
  可持续发展可能被认为过于一般性,不能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坚实的基础。但是,应当认识到,可持续发展像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样,的确在本质上是一般性原则,而不是适用于具体的、特殊的案件或解决实际冲突的具体的和实际的规则。这是因为法律原则总是从范围较有限的个别案件的实际规则综合而来和一般化的,基本原则则是较高水平的抽象,从而引申出所有其他原则和规则。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一道,可以说奠定或坚固地联系着整个当代国际法体系的基础,构成国际法的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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