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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可持续发展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第一,就属地的效力范围而言,可持续发展适用于全世界各部分,而无论是甲国还是乙国,无论是陆地还是海洋,无论是天空、地面还是地下。第二,就属人的效力范围而言,可持续发展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而没有任何理由将任何国际法主体排除于其适用之外。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这种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关系,还是工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种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国家之间关系,可持续发展都是一项适用的原则。既然可持续发展不仅适用于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适用于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不仅适用于工业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成为所有国家之间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也就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三,就属时的效力范围而言,可持续发展适用于国际法所调整的一切社会关系。凡是不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的国际行为都是无效的。
  (四)可持续发展是构成国际法基础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就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关系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性质体现于三个方面:首先,它是任何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都必须绝对遵守的、不容违反的原则;否则,就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平稳的国际秩序、动摇了国际社会的法律基础,国际法就无法存在。其次,它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同时也是判断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法律标准。一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不然,它们的法律效力就会失去存在的根据。第三,它是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有的具体原则就是为了实施基本原则而确立的,有的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者引申出来的。从其概念的内容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不仅适用于两国之间,而且适用于一般国际关系之中,它将形成人类和平、安全和发展的坚固基础。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为一般国际关系提供原则基础,从而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
  (五)可持续发展是具有强制法性质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强制法(Jus cogens),又称强行法,或称绝对法,是一个公认的概念,无论在东方或西方,国际法学家们实际上都全体一致地接受的一个概念。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53条,即关于“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规定如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第64条关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的规定如下:“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这些规定是强制法在正式国际法律文件上出现的,也是国际上对于国际法上存在有强制法的一致意见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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