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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可持续发展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和一项原则,可持续发展首先出现于1987年由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的著名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于同年为第42届联合国大会所接受。该报告提出,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该报告指出,“世界各国  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必须根据持续性的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但必须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必须从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上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大战略上的共同认识出发”。该报告号召,“世界必须尽快拟定战略,使各国从目前的经常是破坏性的增长和发展过程,转而走向持续发展的道路”。[7](P19、26)
  可持续发展,这是一个从政治、社会、经济的总结构出发,融汇了生态学、经济学等科学理论和思想的综合性法律概念。如果从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算起,可持续发展从其萌芽、发展、完善、形成,至今已经有近一百多年的历史。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社会一体化、经济发展全球化日益增强的趋势,人类共同面临危机的严重,国际关系从对抗走向对话、由敌视发展为合作、其重心从政治领域向经济领域不断移动,国际社会需要重建,国际经济需要协调发展,国际法体系需要改造。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作出的一种努力,它充分反映了当代国际社会发展一体化的主题、趋势和要求,体现了当代国际法的主要特色。因此,一经提出,它就不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承认或者重申,从而确立了其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它补充和发展了《联合国宪章》所宣示的原则,既是对原有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精神实质的总结和升华,又对和必将继续对后来的国际法律文件所宣布的原则发生明显的影响。它在国际法律基本原则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可持续发展是得到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一项原则之所以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因为它得到了各国的公认。也就是说,各国公认是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根据。这种承认,或者反复体现于各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或者多次重申在重要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机构)或重大国际会议的决议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一方面,各国公认,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一致公认,而是要求具有广泛的普遍性,为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另一方面,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及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高低不一引起的对事物认识的差别,这种承认需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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