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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王铁崖教授认为,“所谓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国际法个别领域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并认为它具有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是国际法的基础四个特征。[2](P214)朱奇武先生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和特征是:世界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或核心;调整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符合世界人民共同愿望和社会发展规律;具有强行法的特点。[3](P45-46]国内也有人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四个特征。[4](P44-47)[5](P65-67)
 考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一、从数量上看,其数目由少而多。从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初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不干涉原则主要三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到现代国际法的各国主权平等、不干涉他国内政、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民族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和平共处、国际合作、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诚实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争端、可持续发展等主要十多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二、就时期而言,每一时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上反映了该一时期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状况和国际关系的现实。如十七、十八世纪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禁锢、巩固和发展革命胜利成果的国际政治状况。三、分析具体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它们都有一个产生、发展,乃至消亡的过程。如早期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平等原则两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现代的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且在内容上发展为:“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的平等会员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d)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各国主权平等原则部分的规定。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P8.] 总之,“国际法在发展之中,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必然是在发展之中的。”[6](P57)可持续发展就是在当代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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