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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论坛之十四劳动教养制度研究

  第二个,我想把这个引发开来,对警察权作一点思考。对于警察来说,你废除了收容审查我还有劳动教养,哪怕你明天废除劳动教养我还有收容教育、有强制戒毒、强制医疗、有收容遣送、收容劳教。哪怕都没有了,我最后还有行政拘留,我看你不顺眼,我先给你行政拘留。所以说我们要把警察权处理好,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很多工作。公权力在剥夺公民的权利的时候还有一个限制,就是程序限制,那就是提交司法裁判、司法救济、司法听证,也就是剥夺公民自由这种重要权力绝对不能让行政机关自我授权、自我决定,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经过听审的程序来决定。
  劳动教养的问题涉及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横跨行政法、刑法、诉讼法,还涉及到了宪法政,中国的这个公法的概念还没有发展起来 ,那么我们研究这个问题不能说从哪一个角度而成为一种固定的模式,我们应当倾向于从警察权的控制,从公共权力对于公民权力的控制来研究它,中间可能会涉及到实体法问题,也会涉及到程序法问题,刑法、行政法、程序法。
  最后一句话的结论是,劳动教养问题之所以走到今天可能是中国法治所有病症的爆发,但是对劳动教养问题的研究也可能是我们过去长期以来对学科分类的一个表现。
  陈兴良:我个人觉得劳动教养的问题要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第一点,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的问题,现在劳动教养的正当性不断的受到质疑,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两个角度来观察。第一个是从历史的角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教养有它的正当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教养作为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自由的处置就缺乏了正当性。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角度来看有它的功利性,它确实可以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对于社会治安的维护,是以牺牲公民个人自身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以公民个人自身的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它是缺乏正当性的。我们认为,如果一种社会秩序如果不能维护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是以牺牲公民个人的自由和秩序为代价的,那么我们说这种社会秩序就是一种恶的秩序,是一种专制的秩序,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我们所要追求的社会秩序是公民个人能在里面获得更大的活动空间,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能够有条不紊的得到行使。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合法性的问题,现在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根据主要是57年国务院颁布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0年公安部颁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试行办法,这三个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的级别是相当低的。在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处罚法》以后,劳动教养的合法性问题更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立法法明确规定把行政处罚中涉及人身自由的规定一定要在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当中来设置,行政法规是没有对于这种行政处罚的设置权力的。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经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不受拘禁等等,而劳动教养这种一个剥夺 公民三年到四年的自由的严厉的措施,它仅仅是由公安机关单方面来决定的,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决定,我认为这样一种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是缺乏宪法的根据的,因而也是违宪的,缺乏宪法基础。以上是劳动教养的合法性的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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