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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论坛之十四劳动教养制度研究

  我们不需要一部二刑法。当然我们把劳动教养的合理部分吸收到刑事法律当中或者你单独的立一部刑事法律这都没有关系,当然刑法已经修改完毕了,你纳入到刑法之中是不合适,作为一部单独的立法是可行的。但是,如果在现在的框架之内,你修修补补,将现在的二十多类或者说三十多类继续进行劳动教养的话,问题是相当大的,我们的法院在刑事、民事庭之外还存在着一个行政庭,即使我们将劳动教养完全交由行政庭来解决的话,这个问题也难于得到解决,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法院现在还不独立,相对来说法院的权威地位也比较低,我们通过权力 的整合实际上法院可以被整合到行政机关里,听从行政机关的一些意志和想法,所以法院的判决也有可能在劳动教养这一块也会成为一个橡皮图章。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该有一个控制。
  梁根林:我把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个,就是性质模糊。我们现在适用的劳动教养法规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它把劳动教养明确的界定为对被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性措施,可是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却是一个具有剥夺自由性质的惩罚措施,实际上是剥夺自由。
  第二个弊端,劳动教养的收容条件同样是笼统的,具有不确定性。劳动教养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屡教不改的分子,这是一个总的概括性的规定,什么叫“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标准,所谓“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屡教不改”同样具有不确定性。
  第三个问题,缺乏基本的程序制约。第四个问题,合法性的问题,现在的劳动教养是由国务院的这个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个决定来颁布的,这个 决定属于行政法规。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也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居然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这在合法性上必然面临着障碍。第五个方面,就是它的合理性的问题,国家肩负的过多的道德使命,作为它的法律制度,在现代的国家,将法律使命与道德使命混为一谈,我觉得作为它的合理性同样是应当得到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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