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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1、 代位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时,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即使债务人不受领时,也只能代位受领且受领的财产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如以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的同意。但笔者认为,虽然代位权原则上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但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这是因为如果行使代位权之人花费许多精力,财力却不能得到一些优先利益,而由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所得,这无疑会滋生推委,贪懒之心理,不仅不能激励各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相反还会打击代位权人的积极性。而每个人都想靠别人行使代位权来坐享其成。也不利于代位权在我国的发展。所以谁行使代位权,谁就有可能得到一些优先利益,这符合诉讼规则和人之常理。
  另外,其他债权人一般也不太可能知道某一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因为行使代位权不象申请破产需要公告。一般来说,债权人都是抱着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之心理,他不会把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这一行为告诉其他债权人,法院也不会象申请破产那样要求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他债权人如果想要实现债权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法律规定了代位权,那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完全符合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
  所以在司法实际中,行使代位权有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与传统观点有所不同,对认为代位权绝对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应进行修改,代位权应具有相对的优先受偿性,使代位权制度更符合现实需要。
 2、债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债权人可否代位行使
  债务人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因卧病再床无法行使,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有意见认为“怠于”并不意味着要求债务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条文强调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不论债务人因何原因不行使可能的债权,均成立债权人的代位权。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不符合代位权本意,怠于必须要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放纵。如果债务人卧病在床而无法行使,但其主观上也仍然希望行使,如果债权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强行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这将损害至少侵害债务人的权利。对于这种债务人主观上希望但客观上却无法行使债权的情况,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委托代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3、代位权必要费用的承担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这里,债务人是指怠于行使债权之人,对于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应包括在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均是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如果费用不包括在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内,则债权人还需另行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必要费用,无疑又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甚至出现死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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